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翁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長年分居美臺二地。被告趁伊赴美 之際,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擅持伊存摺、印章、密碼,未 經伊同意,自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1475050691 1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復於106 年8 月17日,未經伊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45 萬元,轉匯至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以系爭帳戶內金 錢支付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嗣伊發見系爭帳戶內 存款有遭提領一事,經向銀行查證,始知上情。被告擅執伊 印章,盜蓋伊印文,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合計51萬3,000 元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屬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返還利益或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帳戶手續費、應付款30元之損失,亦係被告不法侵權 行為所致,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於105 年7 月1 日在美辭世,伊應原告 之請赴美,委請兩造之子以伊信用卡購買赴美機票,同年8 月為繳付信用卡費用,自系爭帳戶提領6 萬3,000 元支應。 至於45萬元部分,乃肇因於原告外遇,對伊不理不睬,伊身 罹重病又無子女傍身,為保障日後生活遂予提領,現尚存於
伊銀行帳戶。實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提供予伊之 生活費,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伊保管,伊除用以支應生活 費用外,並為原告處理人際往來、婚喪喜慶、祭祖、會費等 支出。且系爭帳戶內存款有進有出,來源包含原告之退休金 、伊之退稅款、伊存入金錢等,並非均屬原告所有。兩造結 褵迄今已逾40年,原告在臺事宜均由伊處理,創業基金亦由 伊與親友提供,原告從未返還,今因伊發見原告與訴外人王 夢竹(即王春枝)外遇,乃挾怨報復,竟不顧夫妻情分,提 起本件訴訟,令伊情何以堪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結縭逾40年。被告持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密碼,於105 年8 月8 日提領6 萬3,000 元 ;復於106 年8 月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轉匯至其 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並以系爭帳戶內金錢支付手續費20元、 其他應付款10元;又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出境後,至105 年8 月19日始再入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北司調字卷第 7 至11頁),並據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為佐(本院卷第 7 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6 萬3,000 元、 45萬元,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返還 或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帳戶手續費、應付款30元之損失,乃 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 3,030 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 萬3,000 元、 45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 3,030 元,為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 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 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 ),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 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
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 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 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 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以:被告無權提領伊置於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51萬3,000 元,致伊受有同額金錢,暨 手續費、應付款30元之損失等情,為其論理上依據。惟原 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僅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侵害, 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 未符,原告顯不得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1萬3,030 元,為無理由,至為灼然。(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 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 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 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68號、第23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 項、第100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 「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 、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同 生活期間,配偶間輒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 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 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 而配偶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 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事屬常見,茲屬夫妻法定
代理權外別一委任關係。本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 質,倘他方配偶所支取之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然倘他方配偶所支取之金錢,顯非用於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或逾授權目的或必要範圍,即不得謂受領 利益具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
3、關於被告是否受託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併 得支取其內金錢,為家庭生活費用運用乙節,為兩造多所 爭執。經查:
①兩造為夫妻,結縭逾40年,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106 年8 月17日提領系爭帳戶內6 萬3,000 元、45萬元款項之 際,乃執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知悉系爭帳戶之取 款密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認定)。審諸原告於 另案家事事件中陳稱:這10年來,伊大部分時間都居住美 國,自2 人結婚以來,所有家庭費用均由伊1 人負擔等語 (本院卷第86頁);復酌之原告常年身處境外,期間國內 人際往來、婚喪喜慶、祭祖、社團會費等相關費用支出, 多由被告代行處理,茲據被告提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4 日退休人員聯誼會會 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4頁)。另參之被告於105 年4 月 7 日,尚有自系爭帳戶領取2 萬元之事實,茲據被告提出 取款憑條存根聯為證(本院卷第36頁),被告更執有系爭 帳戶之97至102 年間之舊有存摺(本院卷第78至80頁); 而原告另自承:被告自105 年8 月8 日提領6 萬3,000 元 後,曾告知伊,暨伊曾告知被告系爭帳戶密碼各節(本院 卷第18、138-3 頁);末衡之配偶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 帳戶,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乃屬夫 妻關係中之常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間接事實,綜合 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以察,茲被告抗 辯:原告長居國外,授權伊保管系爭帳戶,並得自其中支 取家庭生活費用,應屬確實。
②原告雖一再主張:伊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置放家中; 101 年間伊家族發生繼承財產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2號),至106 年間達成訴訟上和解終結,此間因伊身在 境外,須繳納訴訟費用,故乃告知被告系爭帳戶密碼,委 託被告提領款項轉交承辦律師,惟非授權被告管理系爭帳 戶,或提領其他存款;縱須提領,亦應逐一獲得授權云云 ,惟與前開事證未符,亦與一般經驗常情相悖,並不可取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悉系爭帳戶之真正印鑑章,乃於10 5 年8 月8 日取款憑條、106 年8 月17日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蓋用多數不同之伊或訴外人翁金招印鑑章情形等 語(北司調字卷第7 、11頁),然參之被告於105 年4 月 7 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 萬元時,蓋用原告系爭帳戶正確之 印鑑章無訛(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取 款憑條、106 年8 月17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蓋用多數 不同之印鑑章,僅得證明被告斯時就原告留存被告處之多 數印鑑章,何者屬對應系爭帳戶之印鑑非復記憶,尚無足 反證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無授權保管或支取家庭生活費用 之委任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 :伊供應被告家庭生活費用,係以現金存入被告另郵局之 帳戶云云(本院卷第83至84頁),乃未提出事證以實,殊 難足取。
4、關於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106 年8 月17日依序提領系 爭帳戶內金錢6 萬3,000 元、45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情,第查:
①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6 萬3,000 元金錢之原因事實部分, 經被告陳明:105 年7 月1 日伊婆婆在美逝世,原告要伊 赴美,同年月7 日兩造之子訴外人翁嘉隆即以伊信用卡在 網路刷卡購買機票,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抵臺,同日晚間 攜同伊赴美。因同年8 月須繳上開機票信用卡帳款,伊乃 領取系爭帳戶內金錢6 萬3,000 元繳款等語(本院卷第42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反面、第 111 至112 頁),並有被告、翁嘉隆之護照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45至47、55至56頁)。審諸原告亦自承:伊母在美 國過世,被告為伊配偶前往,乃人情之常等語(本院卷第 83、111 至112 頁),茲堪認原告支取系爭帳戶內金錢6 萬3,000 元部分,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無逾授權 目的及必要之範圍,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 萬3,000 元, 當無理由。
②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45萬元金錢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命被 告具體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參照),被告乃 陸續陳明:伊罹重大傷病,且無子女傍身,原告外遇結識 王夢竹(王春枝),過從甚密,甚遷出家中將與該女同居 ,對伊不理不睬,為保障日後生活,乃遂提領等語(本院 卷第1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2至93頁),復自承:該 45萬元款項現仍存在伊帳戶中,尚未動支等情(本院卷第 137 頁),堪認被告支取系爭帳戶內45萬元金錢,乃肇因 其認原告發生外遇事實而為預備提領,乃非實際用於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且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當難認具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雖迭次抗辯:伊因有更換沙 發、地板之計畫,並須用於將來之紅白包、祭祖等費用, 乃領取該45萬金錢云云(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當屬有據。
5、被告雖另抗辯:①伊於105 年4 月7 日存入22萬5,000 元 於系爭帳戶;②伊97年、98年間綜合所得稅退稅各3 萬1, 262 元、1 萬2,576 元,甚且過去伊上班之收入,亦依序 匯入系爭帳戶;③早年伊與伊父籌資供原告投資,原告投 資失敗後,伊更每日為原告覓求工作,甚回娘家籌款,原 告借款乃均有借無還,且結婚以來,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甚少;④因原告有外遇事實,伊乃身心受損、名譽受創 ,承受強烈精神痛苦,受有精神損失;⑤兩造多年共同生 活房屋、家具均係伊整修、添購,乃原告多有破壞家中門 扇、家具、電器等日用品,甚有恐嚇行為等情,並提出系 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95年至97年 所得資料清單、家具、電器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 22、50至53、105 至108 頁)。然則,被告上①至⑤所為 抗辯,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逾越授權範圍提領系爭帳 戶內45萬元金錢,顯非一事,無足作為被告提領原告系爭 帳戶內45萬元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應甚顯然。經本院於10 7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被告確認無主張抵銷抗辯或反訴之 意(本院卷第101 、115 至116 、137 頁),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北司調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 為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