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55號
TPDV,107,訴,55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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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捷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62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4,135 元暨自本 書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 民字第62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7 年8 月 20日以書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暨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準備書狀 )。原告所為之變更,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2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於原告公司擔任 技術長一職,負責車隊管理、對外接洽業務及代收客戶繳付 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於在職期間為下列不 法行為:
⒈於102 年5 月間,被告代表原告委託訴外人秉禾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秉禾公司)報關進口Abarth方程式賽車4 輛,秉禾 公司原估定之報關費用為72萬元,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 要求秉禾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建凱(下稱陳建凱)給付回 扣予己。陳建凱為免被告於日後生意上從中阻撓,遂向原告 表示須追加90萬元之代辦費,將原先報價改為162 萬元,經 原告允諾報價後,並即於102 年5 月6 日將162 萬元匯入秉 禾公司之帳戶內,陳建凱則於翌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66 萬7,200 元,連同其持有之現金湊成90萬元後,交予被告收 受。
⒉原告與訴外人瑪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雅公司) 於102 年6 月間談妥賽車活動之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在賽 車現場為瑪雅公司提供廣告宣傳,瑪雅公司將分期給付廣告 贊助費予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先將第一期廣告贊助費交 予原告,嗣屆繳交第二期廣告贊助費之際,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代收客戶款項之便,告知瑪雅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謝以初(下稱謝以初)請其將第二期廣告 贊助費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謝以初按被 告指示匯款,被告即將上開款項侵占為己有。
⒊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間、同年10月18日、同年 10月20日為訴外人鍾孟憲(下稱鍾孟憲)提供車輛托運服務 ,鍾孟憲先後繳交3 萬元、6 萬及3 萬元之托車服務費,並 由被告代原告收取,惟被告僅將其中6 萬元交回原告,卻將 另6 萬元侵占入己。
⒋被告獲悉訴外人張維仲(下稱張維仲)於102 年12月間,向 原告承租賽車,租車費用為96萬6,907 元之訊息,被告於代 表原告向張維仲收取前開款項時,竟將其中20萬元據為己有 。
㈡被告上開行為陸續所侵占之金額依序各為90萬元、20萬元、 6 萬元及20萬元,共計136 萬元,未經返還原告,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被告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嫌,以104 年度偵字第9412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81 號案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柒月及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 易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此並有本院刑事判 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 頁、第111 至130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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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