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 告 戴曉祥即速邑企業社
被 告 康智毅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 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