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74號
TPDV,107,訴,317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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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0145元,及其中72萬9980 元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73萬0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照原告的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4304517004661870號及4563018106789707號、卡別為VISA ,依約定被告都可以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到107年1月 1日止,已經累計消費記帳款為73萬0,145元(消費款本金為72 萬9,980元、循環利息為165元)還沒有給付。故被告依約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7年1月1日)的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約定的遲延利率(即年息15﹪)計算的利息。因此,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 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 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等為證據。被告經過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法院爭執,又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的聲明或陳述來 供法院審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所以,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的內容 為真實。
據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



款、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而如主文 第2項。
假執行:原告已經表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 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同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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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