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55號
TPDV,107,訴,3055,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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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千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一帆

被   告 郭莞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千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一帆郭莞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70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欠1,675,0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諸前開約定內容為:立約人 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 13、17、21頁)。依前開記載,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 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查,被告千晁股份有限 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被告簡一帆郭莞怡之住所亦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6樓,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可 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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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