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72號
TPDV,107,訴,2872,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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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泰元
被   告 毛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113 年9 月10 日止,借款利率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92% 計算 (自107 年4 月9 日起為1.06% ,加年息5.92% 為6.98% ) ,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清償本金 及利息外,另應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每期為300 元、400 元、500 元,合計1,200 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7 年4 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餘747,208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 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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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