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翁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1151609163066),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借款本
金尚餘新臺幣(下同)9萬9,901元,及自92年9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被告又 於90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4579610714 392502)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尚欠62萬7,872元(含 本金16萬3,563元、利息46萬4,309元,違約金9,354元不請 求)迄未清償,依約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 至104年8月31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 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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