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奇璋
被 告 新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貫臨
被 告 陳异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金公司)於民國105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陳貫臨、陳异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2日起至 108年8月22日止,嗣申請變更借款期間為105年8月22日起至 111年8月22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2.15 %機動計算(現行年息3.2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金公司僅繳納本 金至107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1,316元
、573,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二)被告新金公司復於106年8月22日邀同被告陳貫臨、陳异莘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 22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年息1.775%機動計算(現行年息為2.865%),並約定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新金公司僅繳息至107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2日,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20萬元、3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被告陳貫臨、陳异莘為被告新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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