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22號
TPDV,107,訴,2622,2018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煒林工程行即林煒宏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翁興隆
      翁詩淳律師
      杜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 至5 、40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將請求權基 礎變更為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 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信義居家合作協力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 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 對於系爭契約所載相關接案狀況未據實說明,僅於洽談簽約 時表示其為業界第一,接案量很多,若有接案及相關裝潢案 件就會轉介予原告等內容,原告依照之前施作經驗,認為被 告之市場潛力很大,故原告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成為被 告之統包商。詎原告於106 年系爭契約成立開始1 、2 個月 即發現於104 年至105 年間被告承接之案件,每個月平均派 給包商約1 至2 件,此與原告過往配合其他公司之差距過大 ,因原告之前1 天均有1 至2 件、1 個月達50至60件之案件 量。又原告每個月基本開銷為秘書一人每月薪資25,000元、 工務即工地現場管理人每月薪資30,000元、辦公室每月租金



15,000元、車輛及水電雜費每月15,000元、原告車馬費每月 30,000元,共計115,000 元。是原告從106 年1 月1 日至10 6 年8 月31日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共計8 個月均未承接案件 ,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0,000 元(計 算式:115,000 元×8 =920,000 元),及105 年簽約前支 付被告廣告促進費50,000元,共計970,000 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12月31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由被告將有設計裝修服務需求 之客戶介紹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與該客戶進行簽約及報價 ,由此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之設計裝修服務僅居於居間之角 色,後續簽約與否及提供如何之服務則由原告與該客戶自行 協商,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於 簽約後即依約將有設計裝修服務需求之客戶介紹予原告,原 告亦有與客戶進行後續報議價,然原告因認接案量不如預期 而多有抱怨,被告始於106 年8 月4 日依約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並分別於106 年9 月7 日、107 年7 月3 日退還原告已 繳納之保證金300,000 元及廣告促進費暨利息52,281元。另 原告自承係經評估之前施作經驗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成 為被告之統包商,顯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並無民法第24 5 條之1 規定締約前過失之情。此外,系爭契約並未保證被 告應於契約期間居間之案件數量及業績,且經比對與原告辦 公所在地接案區域之簽約廠商,同一接案時期原告接案數量 遠高於其他簽約廠商,縱因嗣後原告未與客戶簽立設計裝修 契約,乃肇因於原告自身因素或客戶取消等原因,與系爭契 約之效力及被告無涉。再者,原告所稱之營運開銷本應為定 期固定支出之費用,與是否簽訂系爭契約無涉,且系爭契約 並未限制原告簽約後不得自行接洽他案,故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後除增加被告居間介紹之案件,對於原有之業務並無影響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支付之開銷,顯屬無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 12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於同日收受,此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 至9 、41頁)。
㈡被告已將系爭契約所載保證金300,000 元及廣告促進費50,0



00元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所載相關接案狀況未據實說明,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 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之1 定有明文 。由該條文中「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 之他方當事人」之文義,可知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係因「信 契約能成立」而來,即他方當事人相信契約能成立,惟事後 契約不成立,因此所受之損害方可依民法第245 條之1 向另 一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如契約已成立,自無依民法第245 條 之1 向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再者,民法第245 條之1 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 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 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 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 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 項。」,上開立法理 由明確表示,民法第245 條之1 之損害類型,既非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亦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反面而論,一旦可適 用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即無民法第245 條之 1 適用餘地。在契約成立之情況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悉 以契約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主張受有損害,亦應視契約內容 而論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非依民法第245 條之1 向他 方請求賠償。從而,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 ,如當事人已訂立契約,實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過失責 任之適用。又按基於締約上過失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內容以信賴利益為限,而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此 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 、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 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契約因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因 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因認為被告之市場潛力很大,故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實際接案量與預計差距過大 ,且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自106 年1 月1 日迄106 年 8 月31日間受有秘書薪資、工地現場管理人薪資、辦公室租 金、車輛及水電雜費、原告車馬費及廣告促進費共計970,00 0 元之損害等情。惟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24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有據。況本件原告係主張於契約有效期間未能接案之相 關費用損害,此部分主張為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履行利益」 ,並不在民法第245 條之1 得為請求賠償之列。另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顯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是其依民法 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於法無據 ,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1/1頁


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