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李左芯
李政坤
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左芯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邀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共分60期,自貸放後12 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 (現為1.67%),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10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551,707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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