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蔡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 二千零一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八元自 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九固定計算,被告應每月清償本金及 利息,被告未於每月還款期限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全部應 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 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尚積欠一百七 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零 八元自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一‧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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