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76號
TPDV,107,訴,2476,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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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林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 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 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 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 係主張訴外人陳德皓駕駛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交 岔口,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計程車)撞擊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駕駛系爭計程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敦化



北路與民權東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西行駛時,竟撞擊 陳德皓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至系爭小客車右後車箱、保險 桿等毀損,經送往訴外人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三重鈑噴廠 (下稱合迪公司)進行維修,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43, 085 元。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保險人,業已支付前揭回復必 要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聲明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亦有明文。準此,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25分許 ,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第二線道由北 往南行駛,嗣行至上開路段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應依標誌行駛,且左轉彎車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 注意及此,竟貿然由第二線道變換至第一線道即內側車道, 因而撞擊陳德皓駕駛已在內側車道交岔路口中心停等左轉彎 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右後車箱、保險桿、右後 車輪等損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 2 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4441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 139 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計程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依標誌行駛,且左轉彎 車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陳德皓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有前揭車損,是系爭小客車之車損與系爭車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就物之受 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查依據所提出之合迪公司開立之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所 載,關於修復前述因遭被告撞損之系爭小客車而支出之費用 ,包括零件626,379 元、工資78,600元、塗裝38,106元(見 上開第139 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其中工資、塗裝(即烤 漆)部分不扣除折舊,零件部分則因使用後其效能必有所減 損,故應扣除折舊。而系爭小客車乃101 年6 月出廠,此有 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第139 號卷第5 頁) ,本院審酌中古汽車之價值係以出廠年度作為折舊標準,故 零件之折舊亦應以出廠日期作為標準,較為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 出廠日101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10日, 已使用3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6, 1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626,379÷(5+1)≒104,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26,379-104,397)×1/5×(3+10/12)≒400,18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26,379元-400,187元=226,192元】 ,加上不扣除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合計為342,898 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遠銀公司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42,898 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342,898 元,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第一項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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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