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蘇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 15日止,利息部分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 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前3期每期支付12,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 26,432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餘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則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 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欠本金832,215 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並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安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10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帳務明 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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