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1號
TPDV,107,訴,23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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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翁崇彬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薰芳
被   告 京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選任其為 董事長及董事等職位,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 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王伯昌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間已將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數 轉讓予訴外人徐崇雄,且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 未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 事暨董事長,卻自87年4月9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遭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 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87年4月9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徐崇雄為原告之二 哥,原告於87年至90年間受雇於徐崇雄擔任代表人之其他公 司,並於87年間經指派為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且原告於88年7月間持國民身分證辦理 被告公司之證券帳戶,顯知悉且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 被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7年4月9日起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為徐崇雄為被告公司董事 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登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87年4月9日至106年11月 27日止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 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若有,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指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 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委任 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印鑑及身分證明遭他人盜用,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有使第三人或政 府機關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之虞云云,然原 告迄未對行使偽造文書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且未對其法律上 地位有何不安定之情舉證以實說,況被告於環球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 開戶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客戶基本資料上載有「京禾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翁崇彬」等字樣,且有原告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此有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9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1201號函及



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反面),足見原告 主張其不知情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等節,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公司董事長已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為徐崇 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原告自不得就過去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提起確認 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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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