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廖婉君律師(即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怡雯(即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
被 告 天大福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烽銘
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
王敦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君律師(即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或陳 怡雯(即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520,650 元 ,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20, 6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50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59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經本院指派為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緣 陳秀雄於93年7 月10日死亡後,留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一層之13、15、17、18、31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由原告管理。而系爭不動產未經原告同意,遭被 告出租予第三人台霖創建有限公司(下稱台霖公司),租賃 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20 年8 月31日止。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已收取台霖公司所給付 之租金共520,650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為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為給 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身為遺產管理人10年來無作為,被告係因所 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層其餘房屋近40% 產權,為地下一層建物之全體利益,故努力增取出租對象, 原告應有同理心認同此事。陳秀雄尚有未清償上海銀行債務 17,693,91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為林長照 。林長照資產已被上海銀行假扣押多筆,尚未被執行拍賣。 廖婉君律師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前已經會同被告之代理人李政 和及執行書記官於本院,同意廖婉君律師申報20萬元作為遺 產管理人費用。另陳怡雯為陳秀雄之子女,已經拋棄繼承遺 產,又何以可以申請20萬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又被告開立統 一發票才能請領租賃所得,原告所為請求應再扣除營利事業 所得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不合情、理、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經本院指派為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而 陳秀雄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3日期間係屬於陳秀雄之遺產。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台霖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 7 年3 月13日止,已收取租金共520,650 元,現並存放於被 告公司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15 9 頁),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出租陳秀雄遺產之系爭不 動產並收取租金,係屬無權,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 開租金利益,自應將上開租金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身為遺產管理人10年就系爭不動產無作為,被告係因所有 地下1 層其餘房屋近40%產權,為全體之利益增取出租對象 等語,無論是否為真,均非被告可不經遺產管理人之同意, 而擅自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之法律上正當事由。另被 告所辯關於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費用,以及林秀雄前以系 爭不動產為抵押向上海銀行所為貸款,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林長照之資產遭上海銀行假扣押等語,均與本件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租金無關。被告又抗辯: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才能 請領租賃所得,原告所為請求應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查被告確實收取台霖公司所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共520, 650 元,已如上述,自屬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
告。至於被告所辯其自身稅務之問題,誠與應返還原告之金 額無涉。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利息:
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台 霖公司,即知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原告提 出之房地出租、代管、代償同意書第4 條可證(見本院卷第 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廖婉君律師或陳 怡雯(即任一遺產管理人)520,650 元,及自106 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允許。
五、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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