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李金火
被 告 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垂南
被 告 邱馨嫺
邱昱豪
邱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瑋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淇公司)於 民國104年10月2日邀同被告邱垂南、邱馨嫺、邱昱豪、邱昱 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約定以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3%機動計算利息,於 106年4月間原告逾期時為年率4.72%,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 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296萬1,9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邱垂南、 邱馨嫺、邱昱豪、邱昱鑫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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