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王美姍
被 告 葉俊延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華納酒店 」消費後,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被告邀伊出場 。兩造至附近吃完早餐後,搭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國宣飯店,嗣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在國宣 飯店門口,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故意以右手掌摑伊左 臉2下,致伊受有頭部左側臉頰傷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伊因此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我 已經向原告道歉了,但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假執行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聲請)。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前於106年8月19日凌晨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國宣飯店門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故意以右 手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左側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被
告因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8 5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認 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以1,000元折算1日。北檢署檢察官 不服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簡上 字第292號刑事偵審全卷查核無誤,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同 意援引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上開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侵 權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查原告為78年次,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左側臉 頰挫傷瘀腫之傷害,業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 之痛苦。茲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科技大學肄業、現為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61年次,自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進口肉類食品6年、雜誌 社工作5、6年、貿易公司擔任業務經理2年多,在大陸做電 子遊戲機,現無工作收入,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任何財 產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67頁,外置兩造稅務資料卷); 暨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 害之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理。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2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