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46號
TPDV,107,訴,2046,2018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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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戴榮宏(即戴勝助之承受訴訟人)
 
      戴江正(即戴勝助之承受訴訟人)
 
      戴紘騰(即戴勝助之承受訴訟人)
 
      戴全裕(即戴勝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戴翊庭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戴勝助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起訴繫屬本院,嗣其於107 年4 月20日死亡,戴 榮宏、戴江正戴紘騰戴全裕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可稽,並經戴榮宏戴江正戴紘騰戴全裕於107 年6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地段第634 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裁定命戴勝助之承受訴訟人戴榮 宏、戴江正戴紘騰戴全裕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7,433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7 月25、26日分別送 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從 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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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