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16號
TPDV,107,訴,1916,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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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陳李緞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原告之配偶陳秋地生前 與原告分別於民國75年間因出賣新北投土地,贈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87年賣北投中央北路40向房屋贈與被告 100 萬元、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贈與50萬元、95年間贈與90萬 元、101 年北投路地段徵收贈與20萬元,共計贈與被告28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原告配偶陳秋地於102 年間過世 後,被告因遺產分配問題,對原告生活及扶養問題均不聞不 問且未盡扶養義務。原告於105 年間以被告及陳美惠等女兒 向鈞院提起給付扶養請求。原告雖受有175 萬元之遺產分配 ,其中現金部分僅63萬6,207 元、持分土地價值93萬元,然 原告年紀老邁,體弱多病而需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用支出 約3 萬元,加計臺北市人均生活所需標準每人每月2 萬7,00 0 元,每月共須支出5 萬7,000 元,故遺產所得現金僅可供 一年生活所須,而持分不動產卻變現不易,無以維持生活。 足見原告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及其他女兒至今不願負 擔原告之扶養義務,亦無實質扶養,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贈與事由。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以 臺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11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之前 共280 萬元之贈與,要求被告返還贈與之財物,然被告置之 不理。又因被告受領原告之贈與系爭款項時雖有法律上原因 ,然原告既已依法撤銷此贈與行為,則被告受贈原因已不存 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求應返還系 爭款項280 萬元云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陳秋地贈與被告、陳美麗陳美雅3 人各280萬元,故原告並非為贈與人,無權利保護必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扶養義務,此經鈞院105年度家親聲字地



220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 第145號裁定可證,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另原告之撤銷權 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陳秋地於75年出賣新北投土地,被告受贈20萬元;87 年出售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0巷房屋,被告受贈100萬元 ;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被告受贈50萬元;接近95年時被告 受贈90萬元;101年北投路地徵收,被告受贈20萬元。被告 合計受贈28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陳秋地共同贈與被告280萬元,因被告不履行 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 為㈠贈與被告280萬元之贈與人,除陳秋地之外,是否尚有 原告?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開合計28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贈與陳美惠280萬元之贈與人之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280萬 元係由其與陳秋地共同贈與陳美惠,然為被告所否認。另查 ,原告所提出陳重義陳重弘陳重宗與被告、陳美麗、陳 美雅(嗣由陳珊珊、陳琍琍、陳文斌、陳諾威承受訴訟)間 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4號判決理由記載:「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五)陳秋地於75年間因出賣新北投土地,有 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87年出賣北投 中央北路40巷房屋,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 6人各100萬元;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分給上訴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各50萬元;101年北投路地徵收,分給 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20萬元,依此計算陳秋地生 前已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人各190萬元。」「此外 ,上訴人主張陳秋地約於8年前有拿出540萬元均分給上訴人 及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人,每人各得90萬元,此部分



非在上述190萬元之內,故被繼承人先後贈與陳美惠、陳美 麗、陳美雅3人各約28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 ,並陳稱:被繼承人先後分給陳美惠等3人各約280萬元左右 ,但此僅屬一般贈與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地 於75年起迄至101年止,陸續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 人各280萬元乙節,堪認屬實。」等節(見本院卷第44、46 頁),堪認贈與被告之280萬元,原告之6名子女均認為係陳 秋地所贈與。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於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4號事件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 符之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為280萬元之贈與人之一, 是以本院無從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揭陳述,逕自認定原 告有與陳秋地共同贈與陳美惠28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為280 萬元之贈與人之一,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前開合計 28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尚難認定原告為280萬元之贈 與人之一,已認定如前,故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均無贈與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美惠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故 對被告撤銷贈與契約,已有未合。
2.次按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 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前段有 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 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 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 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 永久而不確定。」是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固係對受贈人 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但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1 年內行使 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 態,因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 能被改變之情況。因此,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 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 ,其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的情形,你主張認為被告從何時開始有符合第2款的 情形?)民國102年9月7日我父親過世,在家中要祭拜父親 ,由女兒拜父親,被告連處理都不處理,五循做完隔天早上 就打電話給母親要錢。(問:既然你主張102年9月4日父親



過世,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為何現在才提出要撤銷贈與? )因為之前有遺產的訴訟,遺產的訴訟的判決對原告不公平 ,遺產訴訟告一個段落之後,我才提出撤銷贈與。」(見本 院卷第84、85頁),可知依原告主張,陳美惠於75年受贈20 萬元、87年受贈100萬元、95年受贈50萬元、接近95年時受 贈90萬元、101年受贈20萬元之日起,均未盡扶養義務,且 原告亦為知悉,並均已逾1年,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遲誤 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贈與契約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從 而,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且被告有未履行對原告 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之撤銷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贈之280萬元無從認定係原告所贈與,故 原告並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且依原告之主張,其知悉有撤銷贈與契約之原因亦已逾1年 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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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