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69號
TPDV,107,訴,1569,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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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吳秉耘
 
 
被   告 胡子涵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A1室,核屬本院轄區內,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0 萬4885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7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利息之起 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 變更前後之主張,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05 年3 月25 日凌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 A1室之租屋處,本欲取回伊之私人物品,然被告因伊揚言將 向警察舉報其施用大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伊身體之犯 意,以手持之領帶掐住伊頸部,經訴外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 吳念哲見狀制止後,再徒手毆打伊之右側頭部,復遭吳念哲 勸阻方罷手,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頸部掐傷及 左手腕掐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85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 萬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國泰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60 元部分不爭執, 然原告所提其餘診斷證明及單據,均與系爭傷害發生日期距 離已久,且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即有精神方面病史,故否 認上開精神科醫療費用與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又原 告本件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依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衡量 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 告曾因前述傷害行為對伊提起殺人未遂罪嫌之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認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條件為向原告支付40萬 元損害賠償、道歉確定在案,伊已依上開判決之命令給付原 告40萬元,故原告請求之數額應扣除上開40萬元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因心生不 滿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掐住原告之頸部,經 吳念哲見狀制止後,再徒手朝原告頭部右側搥打,復遭吳念 哲勸阻始罷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頸部掐傷 及左手腕掐傷之系爭傷害,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 判決判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諭知緩刑 3 年,須向原告支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道歉而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案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頸部掐傷及左手腕掐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4885元、 精神慰撫金損害1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出105 年3 月25日至國泰 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860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因恐懼而致生惡夢、 失眠,並須在精神科就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原告 於106 年12月6 日前往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後,醫師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明確記載:「醫師囑言:個案(即原告)於 民國105 年3 月25日被男友毆打,造成焦慮、失眠、惡夢等 急性壓力症狀,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至6 月8 日於本院精 神科門診治療」、「病名:急性壓力反應」等語,有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 頁)。又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4 月13日、4 月27日、5 月25日及6 月8 日至 國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均為科別代號「AW100」之門診治療,以及原告曾於106年 12月6 日至精神科就診,精神科醫師於當日開立前揭診斷證 明書,而106年12月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上,科別記載亦為代 號「AW100」等節(見本院卷第89 頁),相互比對後,應可 推認「AW100」即為國泰醫院精神科之科別代號,而前述歷 次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原告前往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證明 。是綜合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可知,原告於 105 年4 月6 日、4 月13日、4 月27日、5 月25日及6 月8 日歷次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確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導致之 「急性」壓力反應,尚與被告抗辯原告早有精神病史而須服 用安眠藥物云云無涉,是被告抗辯上開診療費用與本件侵權 行為無關,即難採信。又審諸原告所提出106 年12月6 日國 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容,收費內容為掛號費、診療費及證 明書費,足見原告該次就診原因係在委由醫師所出具專業診 斷結果,而此部分門診及證明書費用,既屬原告實現損害賠 償請求權、證明其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係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賠償該日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綜合參照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堪認原告確有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於上開時間支出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無訛。準此 ,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4 月13日、4 月27日、5 月25日 、6 月8 日、106 年12月6 日至國泰醫院就診所支出之510 元、530 元、530 元、530 元、570 元、555 元,確屬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3225元(計算式:510 元+530 元+530 元+530 元+ 570 元+555 元=3225元)部分,即屬有據。 3.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8日至國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 用亦屬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病 歷資料觀之,其於105 年5 月18日至急診醫學科就診之主訴



為「服用22顆安眠藥」、「和男友吵架心情不好」(見本院 卷第87、123 、129 頁),尚與其主張因受被告傷害行為而 有恐懼、致生惡夢,或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症不符,自難 逕認上開醫療費用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損害有何關 聯,參以被告否認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後, 原告仍表示不再為其他舉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 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能舉證以實,自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害之數額共為4085元 (3225元+860 元=4085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有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衡情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飯店業務部門之副 理及非營利組織之公關經理,每月薪資約為6 萬元,105 年 所得總額為51萬6163元,名下有4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74 萬2300元;被告教育程度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5 年 所得總額為37萬6352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 至5 頁、第9 至 第10頁),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頸部及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且經他人制止始願罷 手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頸 部掐傷及左手腕掐傷,暨兩造曾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被 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共為30萬4085元(醫療費 用408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萬4085元)。復按刑事判



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 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依 刑事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給付原告40萬元一事,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給付之 40萬元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然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僅為30萬4085元,尚未及前述已 因緩刑宣告而受領之40萬元,足見原告非得於受領前開損害 賠償外,再為其他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4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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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