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周欽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4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20946620012676),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撥用貸款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借款 利率依年息18.25 %按日計付,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8萬1620元未 給付,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0月 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 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1491467 0218700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至107 年3 月27日止,被告累 計欠款23萬5537元(內含本金7 萬5183元及利息16萬354 元 )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7 萬5183元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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