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59號
TPDV,107,訴,135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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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林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瑜
      崔富美
被   告 周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桂林路口時,逕行右轉, 原告騎乘262- HQN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 被告車輛後方,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全身 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身體受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6297元;受傷需人看 護,支出看護費28萬600 元;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 交通費用3560元;原告原任職於西餐廳,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因車禍造成腦部損傷使原告腦部記憶力、靈敏度等反應 不如從前,且手部裝置人工關節,不便拿重物,影響原告廚 師之工作,1 年工作損失共43萬2000元;因而支出證明文件 申請費用90元;車禍造成原告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 2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撞到原告,要負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伊覺得 賠償款項應該由保險公司處理,伊有聯絡強制險保險公司, 說最高可以賠償50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原告機車發生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 醫院)105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至第22頁、審交附民卷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賠償原告84萬 254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指示,逕行右轉之過失, 導致系爭事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 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 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 簡字第404 號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共10萬3751元等節(詳如附表一),業據原告提出臺 大醫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 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4 份、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 份及統一發票12 份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 頁、第20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 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10萬3751元,屬因系爭事故而增 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自屬有



據。至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6 月22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 11月30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680元、460 元、406 元云云, 然此部分原告均未舉證確有支出該筆費用,自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05 年6 月29日在臺大醫院住院,10 5 年7 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與返家後均需他人24小時照護 ;原告又於105 年11月7 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同年月8 日進 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術,同年月12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 顧1 個月等情,有臺大醫院105 年7 月6 日、105 年1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7 頁、第9 頁),是原告在上開住院與返家休養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 性。又原告就105 年6 月29日至105 年7 月12日由專人照護 ,支出看護費用乙情,業已提出病患/ 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 務勞務費領款單1 份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6頁),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105 年7 月13日至105 年9 月13 日由家人全日照護,105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2月12日由家 人半日照護部分,此部分雖係由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亦 得評價為金錢,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損害金額 則應以原告倘僱佣他人從事看護之行為時,所需支付之報酬 為計算依據。參酌原告所提上開看護單據,14日之看護費用 為2 萬8600元,原告請求之家人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 、半日1000元加以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在23萬86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詳附表二)。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蜘蛛膜下 出血、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其行動已達 不便之程度,原告請求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屬因系 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 償,在22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詳如附表一)。又原告請求 證明書費用共90元部分(105 年7 月12日、105 年11月12日 、105 年12月5 日),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見審交附民第14頁、 第15頁),且此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 應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之其餘就診交通費用部分(105 年7 月15日、105 年9 月8 日、105 年9 月28日、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 月23日、105 年11月30日),因原告未提出相應之就診資料 ,此部分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從事原餐廳廚師之工作, 原告原月薪3 萬6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餐廳在職證明1 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0頁),且參酌原告之近5 年所得 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243 頁),原告於105 年之薪資 收入為21萬1200元,於106 年無所得資料,堪認原告請求自 系爭事故後1 年之工作損失43萬2000元(計算式:3 萬6000 元×12月),應屬有據。
⒌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證明文件申請費用90元云云,然此部分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審酌原告系爭事故前原擔任廚師,月入3 萬6000元,因系 爭事故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全身多 處擦傷之傷害,且嗣後又因此施做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傷勢嚴重,且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導致腦部損傷原告腦部記 憶力,靈敏度下降,可見原告所受痛苦至深。而被告在系爭 事故時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現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被 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3 頁至第259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之 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項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用10萬3751元、看護費用23萬8600元、交通費用2260元、證 明書費用90元、薪資損失43萬2000元及慰撫金2 萬元,共79 萬6481元,並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前已賠償之2 萬元,並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 萬 315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33 31元(計算式:79萬6701元-2 萬元-6 萬3150元=71萬35 51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由強制險保險公司負責 云云,然原告本件僅領得強制險理賠6 萬3150元,已如前述 ,其餘賠償責任自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35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9 月13日起(見審 交附民字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民國│醫療費用或│醫療費用或│證物出處(審│交通費用項目│交通費用金額│
│ │) │醫療用品費│醫療用品費│交附民卷) │ │(新臺幣) │
│ │ │用項目 │用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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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醫療用品費│1827元 │第22頁 │無 │無 │
│ │22日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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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醫療用品費│296元 │22頁 │無 │無 │
│ │23日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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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月│醫療用品費│348元 │22頁 │無 │無 │
│ │27日 │用 │ │ │ │ │
├──┼─────┼─────┼─────┼──────┼──────┼──────┤
│4 │105 年6 月│醫療用品費│632元 │21頁 │無 │無 │
│ │29日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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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7 月│醫療用品費│72元 │21頁 │無 │無 │
│ │1 日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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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7 月│醫療用品費│50元 │21頁 │無 │無 │




│ │2 日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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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7 月│醫療用品費│4元 │21頁 │無 │無 │
│ │3 日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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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7 月│醫療用品費│706元 │24頁 │無 │無 │
│ │5 日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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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7 月│術後動態手│5900元 │20頁 │無 │無 │
│ │6 日 │肘護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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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7 月│醫療費用 │6萬7259元 │23頁 │無 │無 │
│ │1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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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7 月│醫療費用 │2910元 │23頁 │無 │無 │
│ │1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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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 年7 月│醫療費用 │888元 │17頁 │出院計程車單│130元 │
│ │12日 │ │ │ │程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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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 年7 月│醫療費用 │200元 │12頁 │回診計程車往│260元 │
│ │19日 │ │ │ │返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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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 年7 月│醫療費用 │940元 │11頁 │回診計程車往│260元 │
│ │21日 │ │ │ │返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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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 年7 月│醫療費用 │460元 │12頁 │回診計程車往│260元 │
│ │25日 │ │ │ │返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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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 年8 月│醫療費用 │460元 │13頁 │回診計程車往│260元 │
│ │2 日 │ │ │ │返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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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 年8 月│醫療費用 │460元 │13頁 │無 │無 │
│ │2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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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 年8 月│醫療用品費│108元 │24頁 │無 │無 │
│ │3 日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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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 年11月│醫療用品費│390元 │24頁 │無 │無 │
│ │11日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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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 年11月│醫療費用 │1萬9071元 │10、11頁 │出院計程車單│130元 │
│ │12日 │ │ │ │程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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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 年11月│醫療用品費│210元 │24頁 │回診計程車往│260元 │
│ │16日 │用 │ │ │返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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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 年12月│醫療費用 │460元 │17頁 │回診計程車往│440元 │
│ │5 日 │ │ │ │返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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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 年12月│醫療費用 │100元 │16頁 │回診計程車往│260元 │
│ │21日 │ │ │ │返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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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0萬3751元│ 2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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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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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期間(民國│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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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人│105 年6 月│2萬8600元 │
│ │看護│29日至105 │ │
│ │費用│年7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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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家人│105 年7 月│18萬元(計算式:90天×2000│
│ │看護│13日至105 │元) │
│ │費用│年9月13日 │ │
├──┼──┼─────┼─────────────┤
│3 │家人│105 年11月│3 萬元(計算式:30天×1000│
│ │看護│12日至105 │元) │
│ │費用│年12月12日│ │
├──┼──┴─────┴─────────────┤
│總計│ 23萬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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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