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阮麗華(即李盆之繼承人)
阮麗敏(即李盆之繼承人)
阮健盛(即李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鄭宇航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償責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盆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有關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盆對被告所負 之債務,原告究竟應負完全清償責任,或者應負有限之清償 債任(限定責任),兩造有所爭執,故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 決確認,可藉由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說明。
二、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高杉讓,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被告乃於民國107年4月2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3、69至72頁)在卷可稽,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張金齊與原告阮麗華、阮麗敏、阮健盛為 手足關係(張金齊因繼父單獨收養,而與原告之姓氏不同) ,其於92年6月28日死亡,生前曾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新臺 幣506,147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大眾商業銀行將 前開借款債權本息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 讓與被告。張金齊死亡後,其母即訴外人李盆為唯一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嗣李盆於95年9月15日亡故,原 告阮麗華、阮麗敏、阮健盛為李盆之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 系爭債務。惟原告阮麗華、阮麗敏分別於58年9月25日、72 年10月7日出嫁,並未與張金齊、李盆同居共財;阮健盛雖 於90年間攜同配偶子女搬回屏東與張金齊、李盆同住,惟從 未聽聞李盆或張金齊談論經濟狀況,且亦無從過問。是原告 阮麗華、阮麗敏、阮健盛均不知悉系爭債務,因此未能於法 定期間內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如令原告繼承系爭債務,對 渠等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本件被告就系 爭債務之責任範圍,應以繼承李盆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阮麗華、阮麗敏所述與張金齊、李盆沒 有同居共財部分沒有意見。至原告阮健盛部分,其於張金齊 過時,即設籍屏東縣○○鎮○○路000號,而與張金齊、李 盆之設籍地址均相同,且被告提出之催收紀錄,亦可證明原 告阮健盛早已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 ,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 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 15條之生存權,是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 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立法者既已綜合考量債權人對
既往規定之正當信賴、繼承人因概括繼承債務而陷入之經濟 困境、既往法律「父債子還」之正當化基礎、弱勢者之生存 權保障等公共利益,而以法律明定前揭過渡條款,緩和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使修正後規定可以有條件溯及既往適用 ,以貫徹「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 梏終生」之立法目的。則本件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盆遺產開 始時點為95年9月15日,即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甚為明確。職是,倘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主張以繼承被繼承人李盆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 務負清償責任。是本件應究者厥為:原告阮麗華、阮麗敏、 阮健盛就系爭債務,得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二)原告阮麗華、阮麗敏部分:
1.原告阮麗華、阮麗敏主張其等分別於58年9月25日、72年10 月7日婚後即分別遷於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街及屏東縣竹田鄉 竹南村,與被繼承人李盆未同財共居,直至接獲被告寄發系 爭債務通知函,原告阮麗華、阮麗敏始悉系爭債務,並提出 其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阮麗華、阮麗敏就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原告阮麗華、阮麗敏婚嫁後即搬離原戶籍地,未與 被繼承人李盆同居共財,且原告係因其被繼承人李盆死亡而 再轉繼承系爭債務,故原告阮麗華、阮麗敏不知悉系爭債務 情形,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且亦無資料顯示原告阮麗華、阮 麗敏與系爭債務之發生有何關聯,自難期原告阮麗華、阮麗 敏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揆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明定:「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意旨,原告阮 麗華、阮麗敏主張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盆對被告所負債務, 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殊屬可採。
(三)原告阮健盛部分:
1.原告阮健盛與訴外人翁秀枝婚後於82年1月12日將戶籍遷入 臺南市安南區梅花里安中路1段703巷61號之3,嗣於89年2月 2日再回原戶籍地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戶役政電子閘 門系統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57頁 )。足見原告阮健盛89年2月2日起至再轉被繼承人張金齊於 於92年6月28日死亡,僅約3年時間而短暫共同居住。另原告 阮健盛與張金齊雖係兄弟,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兄弟各自
結婚另立新戶成家,未再同居共財之情形實屬普遍。尤其個 人債務屬私密事項,即使是兄弟亦無主動告知之義務。故原 告阮健盛主張,難以知悉張金齊經濟狀況亦不知悉系爭債務 等語,應屬實情。且原告阮健盛更係因其母即被繼承人李盆 死亡而再轉繼承系爭債務,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 知悉張金齊生前財務狀況,而無法知悉再轉繼承之系爭債務 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堪可採信。 2.至被告雖提出催收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73至75、8 7頁),主張原告阮健盛早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然查, 催收紀錄為當時債權人自行記錄之文件,已難認當時對話內 容與催收紀錄之記載相符,且該等催收紀錄並未有隻字片語 顯示原告阮健盛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知悉被告對被繼承人李 盆仍有債務存在。由該等催收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前開 主張之佐證。是
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阮健盛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 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等情,至為明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有何關聯性,或原告曾在張金齊、李盆 生前取得財產,以致僅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則原告阮健盛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阮麗華 、阮麗敏未與被繼承人李盆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請求本院確認其就繼承被繼承人李盆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以繼承被繼承人李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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