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張嘉蓉
劉承穎
被 告 高守烈(即高鄭芸之繼承人、高盛之承受訴訟人)
高淑芬(即高鄭芸之繼承人、高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守國(即高鄭芸之繼承人、高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尚瑞強於107 年3 月 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㈠狀及員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可參(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1804號卷【下稱北簡卷 】第38頁、第41-1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 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高鄭芸 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原起訴僅列 高守烈、高守國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追加高淑 芬、高盛為被告,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盛於107 年5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高守烈、高守國、高淑芬,有 高盛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7 頁),而高盛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依職權於107 年7 月3 日以裁定命高守烈、高守國及高淑 芬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9 頁),亦予敘明。
四、高守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高守烈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 無果,原告並已就現金卡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截至106 年12 月4 日止,高守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089 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又被告及高盛共同繼承高鄭 芸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高盛死亡後,被 告又繼承高盛此部分之應繼分,詎高守烈因積欠原告系爭款 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 ,由高守國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因該行為等同將 高守烈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高守國,此舉 已侵害原告對其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高守國基於 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高守 國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 年7 月24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高盛、高鄭芸於75年12月3 日即與高守烈、高守 國2 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 議書)。嗣高鄭芸死亡後,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全係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非於高鄭芸過世後
始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高守烈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係於系 爭分割協議書訂立後近20年始積欠,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本件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高守烈積欠信用貸款而向本院聲請對高守烈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發給101 年度司促 字第32044 號支付命令,並命高守烈應給付原告404,089 元 及其中398,117 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又高鄭芸於106 年5 月14日死亡, 高盛、高守烈、高守國、高淑芬為其繼承人,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 39至4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系爭不動產原為高鄭芸 所有,嗣於106 年7 月24日登記為高守國所有,亦有土地、 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北簡卷第6 至7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高守烈原應繼承之財產無 償移轉予高守烈,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並依同條第 4 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 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 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 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鄭高芸死後另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查:
⒈系爭協議書明載:「立財產分割協議書人高守烈、高守國兄 弟就父親高盛、母親高鄭芸名義分得財產,經協議分割取得 管理如下:一、座(應為坐之誤)台北市○○路000 巷0 號 四層樓房全部由高守烈,係父親高盛名義(已由父親直接處 理清償高守烈債務)。二、座(應為坐之誤)落台北市西園 路一段50賀二層樓房係母親名義由高守國取得。」等語明確 ,且於末尾由高盛、鄭高芸、高守烈、高守國分於立財產分 割協議書人處簽章(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依其文義及 契約性質觀之,足認高盛、鄭高芸、高守烈、高守國於75年 12月3 日即已就高盛及鄭高芸家族所有財產為分配之分產契 約,並經其等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協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遺產登記,其等並無另為遺產分 割協議,應認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就高盛、鄭高芸、鄭耀彬、高守烈 、高崇能均為同一人簽名,效力有疑云云。然因原告高盛、 鄭高芸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形式真正即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且系爭協議書上載見證人鄭耀彬於本院具 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我被找去當見證人,上面鄭 耀彬的名字是我親簽,另外因為我姐姐高鄭芸不認識字,所 以我經過他們的同意,幫高盛、鄭高芸簽名在上面,簽約當 時大家都有看過上面的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又系爭協議書上載見證人高崇能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系爭協議書上高崇能的姓名是我自己簽的,我記得當時 高守烈欠了很多錢,也有說要把系爭不動產分給高守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鄭耀彬經高盛、鄭高芸授權而於 系爭協議書上書寫其2 人姓名,自無無權代理之情事,原告 執上開原因而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洵無所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分配財產予高淑芬,而剝奪高淑 芬之繼承權,應為無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 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 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 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自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繼承之拋棄,係就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亦即繼承人否認 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 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性質不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7 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僅係當事人預就尚 未發生繼承事實之財產,約定歸何人所有,並未就高淑芬部 分約定對被繼承人高盛及高鄭芸之全部遺產,預為拋棄繼承 權之表示,自非法所不許,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之 情形。從而,原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預先拋棄高淑芬之繼承 權,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另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高守國無償 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其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登記,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高守國應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7 月2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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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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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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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空白│3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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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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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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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臺北市萬華區直│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層│總面積:48.26 │全部 │
│ │興段二小段279 │1 段50號 │ │層次面積: │ │
│ │地號 │ │ │ 一樓:17.52 │ │
│ │ │ │ │ 二樓:17.52 │ │
│ │ │ │ │ 騎樓:1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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