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55號
TPDV,107,訴,125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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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許麗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 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許明忠
      劉薰蕙
      劉薰璞
      劉婉琦
 
      劉柏廷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面 積169.86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部分無法單獨使 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變賣,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二、被告方面:
(一)許麗玉許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劉薰蕙劉薰璞劉婉琦劉柏廷郭淑敏、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則均聲明並陳述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 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訴,以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 人為被告,請求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前案於 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1年12月5日判決分割 前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將分割前土地分割為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134之2 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後134之2土地歸附表二所示之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之,另 於102年2月1日核發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前案於102 年1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又 前案被告即訴外人許美鳳業於101年6月29日即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死亡,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8號裁定認定在 案,復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60頁、第170至171頁)。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許 美鳳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前案判決顯無可能 合法送達許美鳳,且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 受訴訟,始為合法,惟前案卷內亦查無許美鳳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資料,顯見前案判決已因許美鳳死亡而無從送達 。則前案判決即未確定,縱前案誤為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 書,亦不生前案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從而,前案目前應仍 繫屬中而尚未終結。
(二)前案判決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曾國華賣予劉柏廷, 於103年2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附表二編號8所示,由詹 弘隆賣予許文孝,於101年12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附表 二編號9所示,由詹名昌賣予許文孝,於101年10月2日辦 妥登記;附表三編號5所示,因許美鳳死亡,由其繼承人 金沢淑子繼承,於104年3月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再於 104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柏廷;附表三 編號1所示,因許明義死亡,由其繼承人黃閨秀辦妥於104 年5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再於104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劉柏廷;附表三編號9所示其中應有部分 38100000分之84,劉賴偉將之平均贈與予郭淑敏劉薰蕙劉薰璞劉婉琦等4人,於104年6月3日辦妥登記;附表 三編號3、4及6所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柏廷 等情,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1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9日北市 松地籍字第1076006006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05至135頁),經上開移轉登記後,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由上可知,前案與本件被告雖有所不同,然係因如上所示 之土地於前案判決後但未終結前所有權移轉所致,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則兩案當事人 實質上仍屬同一。原告主張兩案當事人不同云云(本院卷 第170頁),即無可取。
(三)前案判決後,附表二編號8所示由詹弘隆賣予許文孝,於 101年12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由詹名 昌賣予許文孝,於101年10月2日辦妥登記等情,如前述四 之(二)點所載,且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據前案判決辦 妥分割前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分割後134之2土地由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及10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由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共有等情,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71頁),且嗣後再經移轉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如 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四之(二)點所載,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6號卷第6至8頁)。 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以前案判決確定,將分割前土地辦理分割所產生,惟前 案判決既未確定,如前述四之(一)點所載,可見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仍為分割前土地,兩案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相同,是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為同一請求。
(四)綜上所述,前案尚未確定而仍繫屬中,而前案與本件當事 人固形式上不同,惟均係前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所致,於訴訟無影響,無礙於當事 人實質上同一之認定,而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仍屬相同, 且原告仍係請求予以分割,顯係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一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劉賴偉 │38100000分之2099916 │
├────┼──────────┤
許麗玉 │381之120 │
├────┼──────────┤
│中華民國│381分之120 │
├────┼──────────┤
許明忠 │381分之20 │
├────┼──────────┤
郭淑敏 │38100000分之21 │
├────┼──────────┤
劉薰蕙 │38100000分之21 │
├────┼──────────┤
劉薰璞 │38100000分之21 │
├────┼──────────┤
劉婉琦 │38100000分之21 │
├────┼──────────┤
劉柏廷 │381分之10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曾國華 │339分之24 │
├──┼────┼──────┤
│ 2 │許愛玉 │339分之48 │
├──┼────┼──────┤
│ 3 │曾杏華 │339分之24 │




├──┼────┼──────┤
│ 4 │許玉仙 │339分之48 │
├──┼────┼──────┤
│ 5 │許文孝 │339分之42 │
├──┼────┼──────┤
│ 6 │許文悌 │339分之40 │
├──┼────┼──────┤
│ 7 │許文忠 │339分之41 │
├──┼────┼──────┤
│ 8 │詹弘隆 │339分之12 │
├──┼────┼──────┤
│ 9 │詹名昌 │339分之12 │
├──┼────┼──────┤
│ 10 │許芳芬 │339分之48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1 │許明義 │ │
├──┼────┤ │
│ 2 │許明忠 │ │
├──┼────┤ │
│ 3 │許勝鈞 │公同共有381 │
├──┼────┤分之120 │
│ 4 │許勝和 │ │
├──┼────┤ │
│ 5 │許美鳳 │ │
├──┼────┤ │
│ 6 │許玉鳳 │ │
├──┼────┼──────┤
│ 7 │許麗玉 │ 381分之120 │
├──┼────┼──────┤
│ 8 │中華民國│ 381分之120 │
├──┼────┼──────┤
│ 9 │劉賴偉 │ 381分之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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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