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30號
TPDV,107,訴,1130,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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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林雅惠
 
法定代理人 林煌興
      鄭玉勳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炎倉
被   告 朱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62條第 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原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撤回起訴者,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被告陳中龍、陳OO、O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暨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昆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000元暨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前開聲明一、二,任一聲明內之被告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聲明內之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7 年4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中龍 之起訴,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朱昆庭應給付原告1,159,341元 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最後於107年7月19日擴張 聲明為被告朱昆庭應給付原告1,167,741元,及自106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上開擴 張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分屬訴之 追加及撤回,且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中龍於106年9月9日22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 業街往碧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靠近安康路 即127275號路燈附近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 自小客車沿安業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當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不得超速、會車時應使用近光燈而不得使用遠光 燈,且依當時天候狀況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有使用遠光燈、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等情事,致二車發生碰撞而使伊被拋飛後頭部撞擊地 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 及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7,4 81元、交通費用20,400元、看護費102,000元、財物損害2,0 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8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共計1,167,741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侵權行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741元,及自106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伊當時車速約為20至30公里、現場 都有路燈所以伊不需要開遠光燈,伊於發生碰撞前有煞車並 往右閃避,但陳中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直接撞 到伊的左前車頭,陳中龍於與伊和解時已承認當時都是他的 錯誤,本件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均認伊無肇事因素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付上開請 求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汽 車駕駛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查陳中龍 於事故當時已滿17歲,雖屬無照駕駛,但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為國民基本常識,為陳中龍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 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段天候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狀況為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使陳中龍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陳中龍駕駛機車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道以致肇事,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為陳中龍於上開時、 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車身發生碰撞,被告並無 肇事因素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亦經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2504號鑑定 意見書為相同認定,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覆議後,再經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847870號 函維持鑑定意見等情,有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新店 簡易庭107年度店司調字第57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2至3 2頁、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194至211頁),堪信為真。 則陳中龍之上述肇事原因造成原告受傷,自屬過失行為。 至於被告既無過失,自無庸為原告之受傷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規開遠光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過失,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
⑴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事故地點的路燈照明均有開啟, 被告車輛之前車燈於事故後暫停路邊時僅右前車燈為開 啟狀態,左前車燈已毀損不亮,且未見有何開啟遠光燈 的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店簡卷第13至15頁、 21、26、27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開遠光燈,因 為現場已有路燈照明等語相符,而陳中龍於警詢及本院 證稱過彎時被遠光燈閃到等語(見店簡卷第43頁、本院



卷第248頁),即與上開現場照片內容不符,是原告之 主張即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僅以陳中龍上開 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開啟遠光燈。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超速部分,查事故地點時速限制為50 公里/小時,有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店簡卷第41 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而陳中龍於警詢 時自承其時速為60公里/小時,但對於被告是否超速部 分並無任何說明(見店簡卷第43頁)。陳中龍雖另於本 院證稱被告當時車速約50至60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但陳中龍並未說明其對於判斷行車速度有何種專門 知識,且被告又是對向來車,與陳中龍並非相同方向, 陳中龍無法以當時自己的時速作為比對而判斷被告是否 超速,是陳中龍上開證述應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無從 作為認定被告超速的依據。參以陳中龍於警詢時自承看 見對方就準備碰撞而無法反應等語(見店簡卷第43頁) ,益證陳中龍於過彎發生碰撞當時因時間不足,並無法 判斷被告行車速度究竟是多少,則陳中龍上開證述被告 時速大約50至60等語,確屬個人猜測而無實據之詞。 ⑶被告雖又主張事故發生後的現場大片散落殘骸與陳中龍 機車受損情形可證被告當時車速顯非被告自稱之20至30 公里/小時等語。然查事故當時散落物範圍長約12.6公 尺,大多位於被告車道上等情,有現場圖在卷可參(見 店簡卷第40頁),而散落物的分布情形與被告機車受損 情況適足以證明陳中龍於過彎當時有超速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駛入被告車道並與被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的事實, 卻無法因此證明被告的車速究竟是多少,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超速駕駛的過失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查陳中龍既有 上開超速情形,看見對方就準備碰撞而無法反應,已如 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辯稱其看見陳中龍後雖 立刻向右閃避與煞車,但已無法閃躲等語(見店簡卷第 42頁、本院卷第273頁),以及訴外人胡哲瑋於警詢時 稱陳中龍逆向直接衝過來等語(見店簡卷第42頁背面) ,可證本件事故之發生極為突然且歷時甚短,被告雖已 閃避但仍無法避免陳中龍自對向而來之衝撞,並非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既無肇事因素,原告也未能證 明被告有何違規開遠光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7,74 1元,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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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