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7號
異 議 人 高宏文
賴志豪
呂宗璘
相 對 人 林王月
林東隆
林朝雄
林健夫
戴林素霞
林永陽
黃林雪嬌
林雪娥
林雪卿
林鍊格
黃國正
黃國治
黃國榮
黃美珠
林月
林政雄
林政光
林素珍
林素娥
林高鑾
林阿惠
林樹芳
徐文敬
徐鑾鳳
宋余林眯
陳光隆
陳光祥
陳彥如
陳姍姍
林憲能
林憲聰
林憲堂
陳金鳳
陳孟麗
陳詩盈
陳威豪
曾林禎志
林若文
林若菁
林周阿梅
林柱堅
林梁賀
林彩鳳
林淑媛
林重勝
林得修
徐美惠
林景常
林景復
林景盛
陳鍊金(CHEN LIEN-CHIN)
鄭韻珊
李林素連
林陳筍
黃林秀蘭
林秀美
林秀雲
林俊雄
林黃百妙
林宗賢
林秀伶
林亭利
林秀鳳
林秀琴
鄧佳欣
林泳禛
林俊輝
王林麗珠
潘贈揚
潘德文
潘國文
潘淑芬
葛瑞雲
葛浩雲
吳建成
王劉水
劉滄洋
李王滿
吳劉春桃
陳建勳
張東榮
陳張松
張東弘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取智字第147
0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1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以(一○七)取智字第一四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一五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7月12日(107)取智字第1470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611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 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與劉金聰等共八十五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本院提存所審閱後認尚須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印鑑證明、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等文件,異議人及其他 提存人於107年6月8日檢附相關文件再次提出取回提存物之 聲請,本院分別107年6月21日、同年7月2日以函文通知應補 正提存人之印鑑證明及提存原因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 然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可知,本件委任代理 人取回提存物之委任書與提存時使用之印章相同;又聲請時 已提出提存書正本、個人身分證影本,並於委任狀加蓋提存 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已足證明確實委任代理人辦理取回提存 物;更遑論代理人僅係代為辦理,發給之提存金係由代庫銀 行將款項轉入提存人之帳戶或發給以提存人為受款人之禁止 背書轉讓且劃平行線之支票,本院提存所徒以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32條第2項後段「必要時」之規定,要求提出劉金聰等 七十三人印鑑證明,顯然過當。
㈡異議人與其他聲請人等共五十一人對於劉金聰等三十七人訴 請協同領取提存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 21號判決劉金聰等三十七人應協同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 金。其中劉錫雄、劉淑靜、劉淑真、劉正偉、劉麗霖等五人 乃依該判決配合於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蓋用個人印章,提出 個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並委任代理人辦理。渠等 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即載明「僅供領取台北地院103年度存 字第611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用」,並於印鑑證明之申請目 的記載「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委任李庭均取回萬久陽提存國庫支票,不得作其他用途」等 語,可知該等印鑑證明之目的確實係為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
㈢又取回聲請人之其中一人潘延哲雖旅居美國,然其為辦理取 回提存物,於107年4月7日、同年5月6日返台,於107年5月7 日親自至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委任 狀蓋用其印鑑章及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足證潘延哲確 實委任代理人辦理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故本院提存所要求再 提出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 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顯然未正視潘延哲係在 國內授權之事實。
㈣異議人及其他聲請人於103年1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出售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762、763、764、796 、797、798、79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萬 久陽,而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萬久 陽負擔須提存之價款,異議人等依法將萬久陽給付之價金辦 理他共有人已受領對價或補償之提存。嗣因與萬久陽間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土地所 有權因此回復原狀;異議人及其他聲請人與萬久陽亦未能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處分程序,系爭買賣契約即發生 中止效力,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此亦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肯認,故異議人及其他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取回提存金,無須徵求受取權人之同意。 ㈤原處分就異議人與其他聲請人提出之物證及相關釋明理由未 加審酌,徒以未逾期限內補正而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實 難甘服。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准予異議人取回提 存物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 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 。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 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 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 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 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前於103年1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萬久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由萬久陽負擔需提存之價款,異議人及劉金聰 等人共八十五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條第2項規 定,將萬久陽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65萬3,180元向 本院辦理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 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 之移轉登記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撤銷,且爭買賣契 約因系爭土地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移轉而終止
。又異議人與其他提存人共五十一人對於劉金聰等三十七人 訴請協同領取提存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21號判決劉金聰等三十七人應協同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 提存金。異議人及劉金聰等人共八十五人即以清償提存原因 已消滅為由,委任他人代為辦理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於 107年6月21日發函通知補正取回提存物聲請人之印鑑證明、 聲請人潘延哲於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並 就其中劉錫雄、劉淑靜、劉淑真、劉正偉、劉麗霖等五人印 鑑證明註明「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 決,委任李廷鈞取回萬久陽提存國庫支票,不得作其他用途 」部分,函請一併補正;另於107年6月26日發函通知補正提 存原因已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嗣於107年7月12日以逾 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等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15號清償提存事件 及107年度取字第147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渠等已提出提存書正本,且委任李延鈞辦理取回 提存物之委任書亦蓋印與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足證確實 委任代理人辦理,應無再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等語,固據提 出提出蓋用與提存時使用同一印章之委任書、國民身分證、 提存書正本等件為證。惟出具與提存時使用同一印章之委任 書與是否確實委任他人辦理,係屬二事,為防止冒領,提存 人於聲請取回提存物如需具備其他要件時,或代理人有無代 理權限有疑義時,提存所自得命其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前 開所稱之證明文件,目的係供法院提存所審查之用,當事人 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自應需足以證明資格或待證事項之 形式上存在。是本院提存所為防止冒領及確認異議人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爰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2條第2項命取 回提存物之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提存所雖認劉錫雄、劉淑靜、劉淑真、劉正偉、劉麗霖 等五人之印鑑證明記明「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 21號民事判決,委任李廷鈞取回萬久陽提存國庫支票,不得 作其他用途」等語,本院提存所難僅依系爭判決逕認委任為 真正;且於107年5月6日入境者係持美國護照之ANDREW YEN- CHE PAN,依形式審查難以認定即為提存物取回聲請人潘延 哲,故命劉錫雄、劉淑靜、劉淑真、劉正偉、劉麗霖等五人 應補正印鑑證明,潘延哲應補正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 書或授權書。惟查:
⒈異議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久陽,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為萬久 陽所提出,且遍觀系爭判決主文及理由,均僅就系爭提存事 件為審理,是劉錫雄、劉淑靜、劉淑真、劉正偉、劉麗霖等 五人之印鑑證明載有「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委任李廷鈞取回萬久陽提存國庫支票,不得作 其他用途」、「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 判決,委任李廷鈞辦理,取回萬久陽提存金,不得作其他用 途」等語,已足具體特定劉錫雄、劉淑靜、劉淑真、劉正偉 、劉麗霖等五人印鑑證明之用途係在委任他人代為取回系爭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⒉又觀諸卷附持照所有人為ANDREW YEN-CHE PAN之美國護照, 其上記載「Date of birth 07 Jul 1954」,核與異議人等 聲請時提出潘延哲之國民身分證記載「出生年月日 民國43 年7月7日」相同,且美國護照與潘延哲之國民身分證所附照 片互核相符,益徵於107年5月6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之ANDREW YEN-CHE PAN即為潘延哲。況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第8點,除當事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外,如由受委任 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 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在國 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本件桃園市龜山區戶政 事務所既於107年5月7日核發潘延哲之印鑑證明,必定係由 潘延哲親自申請,潘延哲若委任他人辦理,亦須提出入國證 明文件;委任書如在國外作成者,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則異議人主張潘延哲返台申請印鑑證明乙情,應以採信。 是委任李廷鈞辦理取回提存物之委任狀、授權書均蓋用與印 鑑證明相同之印文,足認潘延哲確實委託李廷鈞代為辦理取 回提存物。
㈣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若無法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時,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乙方將既 收價款無息一次全部退回甲方(即萬久陽),甲方不得要求 乙方支付任何名目之費用」,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萬久陽,嗣因該移轉登記 遭新北市政府撤銷確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依上開契約 約定終止等節,業據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42050274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系爭判決審理中 向新北市政府、萬久陽確認後認定無訛,則堪認系爭提存事 件之提存原因已經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2條第2項命
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定期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部分,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另 本院提存所未能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資料,且未詳予論 究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復未依異議人之異議內容審究本件 有無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以聲請人就劉 錫雄、劉淑靜、劉淑真、劉正偉、劉麗霖等五人部分逾期未 補正印鑑證明,就潘延哲部分未補正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 委任書或授權書;亦未補正提存原因已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 文件為由,否准異議人等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尚嫌速斷,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非無理由 。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審理依第24 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 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 之處分」,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從而,原處分既有 如前述之瑕疵,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六、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