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07號
TPDV,107,聲,407,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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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魏有慶
 
      魏均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相 對 人 建成花園大廈D棟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林彥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
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林彥主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建成花園大廈D棟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相對人目前並無主任委員,即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9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目 前並無主任委員,即無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107年4月13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系爭事件卷二第72至75頁),且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 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黃林彥主為相對人所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兩造同 意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系爭事件卷二第119頁),黃 林彥主就相對人所在大廈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 黃林彥主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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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