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86號
TPDV,107,聲,386,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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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許明輝
相 對 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六零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 14363 號支付命令之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固以其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人即第三人唐讓仁對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 元本息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對唐讓仁有債權62萬 7,285 元,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中與相對人受讓之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40萬元部分為抵銷;另聲請人亦就上開經抵 銷後之餘額22萬7,285 元以民國107 年7 月19日書狀送達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此外,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4日自第三人 陳秋萍處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16萬1,779 元,另聲請人迄 至106 年7 月14日止,以唐讓仁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唐讓 仁代償其對土地銀行所負債務,亦併予抵銷,是經迭次抵銷 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何債權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2964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定期審理,尚未終結, 自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 行至就聲請人之薪資、存款等債權發扣押命令等程序,為免 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查相對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及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84萬元本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 該84萬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 年4 個月、2 年, 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 年又4 個月,據此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13萬9,999 元【計算式 :84萬元×5%×(3 +4 ÷12)年=13萬9,99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5萬 元後,得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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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