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56號
TPDV,107,聲,356,201808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6號
異 議 人 吳冠華
 
 
 
相 對 人 林聰選
      林寶霞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6月13日(106)取勇字第894
號函否准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 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以(106)取勇字第894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43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英文 姓名為「WOO,KENNETH ERWIN」,此有異議人之美國護照可 稽;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臺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而為本件清償提存時 ,提出所謂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 然系爭戶籍謄本上並無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只有誤載之出 生日期(民國17年10月27日),且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所示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不同, 足見提存人所檢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並非真正,而提存 書記載異議人之英文姓名「Guan-Hwa Wu」亦係其自行翻譯 ;又系爭共有土地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異議人 持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繼承登記,該華僑身分證明記載異 議人之出生日期為「民國17年10月20日」,與異議人美國護 照上之出生日期相同,足見提存人檢附之戶籍謄本上記載異 議人之出生日期係屬錯誤,否則異議人又豈能完成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另異議人辦理系爭共有土地繼承登記所檢附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83006418號遺產稅同意 移轉證明書,其上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吳冠華」、「小八里 坌段十三行小段88地號(即系爭共有土地重劃前地號)」係 吳佩紳先生遺產;況異議人於85年2月14日完成系爭共有土 地繼承登記,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項(即 現今第119條)規定,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 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文件,設若異議人倘執系爭戶籍 謄本辦理繼承登記,何以土地登記簿所示繼承人即異議人出 生日期係民國17年10月20日,非系爭戶籍謄本所載之出生日 期;遑論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異議人執有中,該權 狀亦載明異議人居處於美國之地址。復查,異議人前於97年 3月至本院領取88年度存字第5639號提存物,提存原因為處 分八里鄉大崁段251地號土地,經本院要求釋明戶籍謄本之 生日17年10月27日與護照生日17年10月20日不同,異議人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異議人之出生日期17年10月20日,本 院即准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另異議人於98年間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6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物,亦 檢附異議人美國護照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亦經該院提存 所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物;又異議人於103年11月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4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物,該 提存通知書所載證明文件係異議人之華僑證明文件,異議人 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該院提存所即准予異 議人領取提存物,而該等土地均係異議人繼承吳佩紳之遺產 。是異議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確係執華僑身分證 明文件辦理,異議人確為本件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權人 ,本院提存所以提存人未更正戶籍謄本前,提存人未能同意 之顯然錯誤主張,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令甘服。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等語。三、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提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 有明文。提存程序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有關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而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權加以審查認 定。經查:
(一)相對人林聰選林寶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 共有土地全部,因共有人之一吳冠華(Guan-Hwa Wu)受領



遲延,乃將其應得之土地價款辦理清償提存,並提出受取權 人吳冠華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 ,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 。異議人提出提存通知書正本、美國護照、我國簽證及加州 駕照等影本向本院提存所申請領取提存物。然據提存人於提 存時檢附之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8日北縣八戶 謄字第(丙)669620號部分戶籍謄本,受取權人為17年10月 27日出生、英文姓名為Guan-Hwa Wu之吳冠華;而異議人提 出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係西元1928年10月20日出生、英文姓 名為Woo,KENNETH ERWIN,本院提存所乃通知提存人即相對 人表示意見,經提存人以107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略以:「 二、…受取權人吳冠華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 領取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 本案之受取權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 依法符合上開所述文件前,提存人未能同意,尚乞見諒,以 維護受提存人權益。」是異議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上之出生 日期既與相對人提存時檢附之戶籍謄本不符,提存人復表示 未能同意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自難以提存所之形式審查 權責代提存人逕認異議人即為其應清償土地價款之受取權人 。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係執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系爭共有土地繼 承登記,確為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受取權人,系爭戶籍謄本之 出生日期係屬誤載,並提出美國護照、我國簽證、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華僑身分證明、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共 有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然系爭戶籍謄本係臺北縣八 里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而異議人前曾於105年11月 1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 5年度取字第348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並向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函調吳冠華於85年2月14日辦理系爭共有土地繼 承登記時所提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然經該地政事務所以 105年12月2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801053號函復因該案卷 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從提供吳冠華辦理繼承登記時檢 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又經本院提存所向臺北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調取吳冠華之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戶籍謄本及臺北 市戶口清查表,其上記載吳冠華之出生日期均為17年10月27 日,致形式上無從審認系爭戶籍謄本確有誤載情事,而提存 人復不同意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尚難以異議人所提前揭 文件認定其即為提存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至於 本件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是否消滅,屬實體爭執事項,自 非屬提存所得審認之範疇。




(三)又異議人固分別於98年、10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該院96年度存字第2596號、94 年度存字第454 號提存物,並經該院提存所准予領取,此經 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調取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該案提存人並未檢附受取權人吳冠華之戶籍謄本,而係 檢附所出售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該土地登記謄本上 所載受取權人吳冠華之出生日期為17年10月20日,與異議人 檢附之證明文件相符,故該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異議人提出 之證明文件與提存人辦理清償提存所檢附之受取權人資料相 符而准予領取,本件則係異議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提存 人所檢附受取權人之戶籍謄本不符,自無從比照辦理。四、從而,提存所以異議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與提存人所附受取 權人吳冠華之戶籍謄本所載出生日期不符,依形式審查而否 准異議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