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5號
異 議 人 吳冠華
相 對 人 周榮華
張榮鐘
林寶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7)取智
字第893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
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 7)取智字第893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 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0 7年6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提存所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取字第893號卷第83 頁),異議人於107年6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 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通知書之「 提存物受取人」,前於107年3月3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惟因當年提存人辦理提存時提出 「提存物受取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 17年10月27日)、英文姓名「Guan-Hwa Wu」均與異議人 提出之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英文 姓名「KENN ETH ERWIN WOO」有所不同,故本院提存所遂 要求異議人補正說明上開事項;雖經異議人分別於107年4 月18日提出「民事釋明狀」、10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釋 明補充理由狀」暨檢附相關文件詳為說明伊確實係本院提 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人」
,又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出售之臺北縣 八里鄉(現改制為臺北市八里區,下同)大崁段293地號 共有土地持分9分之2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 得,而該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異議人出生日期亦與伊美國 護照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相同;當時異議人復提出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於83年間核定之財北國稅徵字第83006418號「 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暨華僑身分證明文件為佐辦理繼 承登記;且異議人迄今仍持有本件清償提存原因及事實所 處分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詎本院提存所竟無視於異 議人所提出之相關繼承登記證明文件,僅徒憑相對人即提 存人於107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略以:「..., 受取權人吳冠華(即異議人,下同)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 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 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案之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 實憑辦領取,在未能依法符合上述文件前,提存人未能同 意,...」云云,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7年度 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認事用法顯屬 違誤。
(二)按異議人雖長住美國,然本件「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 通知書」正本,係異議人持美國護照於97年8月7日前往本 院提存所親自領取;衡情若異議人非該通知書之「提存物 受取人」,本院提存所自無可能交付該通知書正本予異議 人。再者,異議人係「17年10月20日出生」、英文名字為 「WOO,KENNETH ERWIN」,而本件提存人所提出之異議人英 文名字係其自行翻譯,理應以異議人原有之英文姓名為據 ;至於提存通知書所載異議人中文姓名「吳冠華」及英文 地址,亦有異議人目前持有之美國護照暨西元2007年8月 間入境中華民國之簽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提存人於辦 理臺北縣○○鄉○○段000地號共有土地出售而為本件清 償提存時,固曾提出所謂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為佐,然該份 戶籍謄本並無記載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尚誤載出生年月 日為17年10月27日,顯與該29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 第貳頁之所有權人係載「吳冠華」、出生日期「17年10月 20日」暨異議人美國護照登記之出生年月日不一致,足徵 提存人所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內容有誤,否則異議人當 年何以能完成臺北縣○○鄉○○段000地號共有土地繼承 登記事宜?詎本院提存所竟採納提存人之不當意見,遂以 異議人若未能向戶政機關更正「誤載出生年月日」之戶籍 資料為由,尚無法領取本件提存物云云,顯屬無稽。(三)另異議人曾於97年3月間至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88年度
存字第5639號提存物(提存物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 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提存原因及事實係「提存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臺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壹筆所有權全部出售,茲因提存物受取人之應有持分5分 之2,其應領之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763,728元、地價稅 833,456元,受取人受領遲延,特依法清償提存之」), 茲臺北縣○○鄉○○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持分5分之2仍係 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得,當時本院提存所亦 有通知異議人釋明關於戶籍謄本所載伊出生年月日(17年 10月27日)與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 不同乙節;嗣經異議人提出該25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 部第貳頁之所有權人係載「吳冠華」、出生日期「17年10 月20日」等情,本院提存所遂准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 伊業於97年4月29日向臺灣銀行公庫部領取該提存款及相 關利息。
(四)復參以異議人前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6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物( 提存物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 ;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清償提存。周信安、周文卿、周 燦驊(原名周文進)、張美儉、周玫伶、周建宏、周佳樺 為臺北縣○○鄉○○段00○00地號及臺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其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該五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項,...催告通知居住國外之吳冠華,經 催告後吳冠華未為表示承買或收取價金,故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將吳冠華應收價金扣除增值稅及其他稅費後 餘額提存法院,...」),茲臺北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共有土地持分各5分之2仍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 佩紳之遺產而取得;嗣經異議人提出美國護照暨該140、 141、1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士林地院提存所 遂准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
(五)末按異議人又於103年11月間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 「94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物(提存物為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清償 提存。臻順有限公司為臺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兩 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催告通知居住國外之吳冠華,經催告後吳冠華未為 表示承買或收取價金,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吳 冠華應收價金扣除增值稅及其他稅費後餘額提存法院,..
.」),茲臺北縣○○鄉○○段000○000地號共有土地持 分各360分之67仍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得 ;再參諸該提存通知書之證明文件欄所載異議人係檢附華 僑證明文件、土地謄本影本等資料,士林地院提存所遂准 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
(六)綜上所陳,足證異議人就臺北縣○○鄉○○段000地號共 有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確係以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亦 即異議人係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通知書之 「提存物受取權人」,殊無疑義;詎本院提存所未詳察及 此,逕認異議人戶籍謄本所登載伊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 27日)與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不同 、提存人既已明示未能同意異議人於更正戶籍謄本內容前 領取本件提存物,恐難以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可代提存 人逕認異議人為渠等應清償土地價款之對象云云,遽以原 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是原處分顯有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
(一)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周榮華、 張榮鐘、林寶霞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臺北 縣○○鄉○○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全部,茲因受取權人 即異議人吳冠華(Guan-Hwa Wu)受領遲延,乃依法辦理 提存,並提出受取權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等證明文件;嗣異議人於107年3月31日提出提存通知 書正本、美國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美國加州駕照影本等 件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合先敘明。
(二)據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所檢附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97 年5月23日北縣八戶謄字第(丙)662799號部分謄本,受 取權人應為17年10月27日出生、英文姓名為Guan-Hwa Wu 之吳冠華;而異議人提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係西元1928 年10月20日出生、名為WOO,KENNETHERWIN。本所為查明聲 請人即異議人確為受取權人,乃於受理本件領取提存物事 件後,曾分別定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8日進行調查, 惟異議人均未親自到所說明,僅以107年5月28日民事釋明 補充理由狀主張伊確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 事件之受取權人等語;另經本所於107年5月30日以(107 )取智字第893號函請提存人即相對人等3人表示意見,亦 經提存人於107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略以:「..., 受取權人吳冠華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 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 案之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
依法符合上開所述文件前,提存人(即聲請人)未能同意 ,尚乞見諒,以維護受提存人權益。」等語,則提存人即 相對人等3人既已明示未能同意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 恐難以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可代提存人等逕認異議人即 為其等應清償土地價款之對象。
(三)至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以伊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土地登記 簿所登載之異議人出生日期與其美國護照登記之出生年月 日相同乙事,逕為指稱相對人即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並 非檢附異議人真正之戶籍謄本乙節,然查相對人於97年5 月26日辦理提存時所檢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為臺北縣八里 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嗣本所於105年11月16日受 理異議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取字第348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 後,即以105年12月21日(105)取智字第3485號函請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吳冠華於85年2月14日辦理繼承登 記時所提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俾本所審認聲請人即為 受取權人無訛;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26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801053號函復略以:「因該案卷已 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從提供吳冠華辦理繼承登記時附 案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致本所無從審認前開戶籍謄本 是否確有誤載之情形?同時本所另以105年12月21日(105 )取智字第3485號函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吳冠 華於81年10月15日申請戶籍補建登記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明 文件,嗣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23日北 市正戶資字第10531186200號函所檢附吳冠華遷入、遷出 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到所供參,足證「吳冠華 」出生年月日確為17年10月27日,併予敘明。四、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 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 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提存書宜記載代理 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 有明文,故提存人於提存書內填載正確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 名、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係提存人 之義務,茲因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 ,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亦僅能
就形式上之資料為審核,諸如受取權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與 提存人填報之受取權人姓名、年籍資料相符,即應准予領取 提存物,並無拒絕之理由。申言之,提存所就受取權人之身 分資格審查,當然屬形式審查之範圍,倘提存所認提存通知 書所載受取權人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年籍資料有所不符時 ,尚應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 1項第4款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就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情 事通知提存人表示意見;或依職權命受取權人為補正及提出 相關身分資格證明文件、或向有關權責單位為必要之調查, 始謂克盡形式上審查之義務。
五、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 人周榮華、張榮鐘、林寶霞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臺北縣○○鄉○○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全部,茲 因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吳冠華(Guan-Hwa Wu)受領遲延, 乃依法辦理提存,並提出受取權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嗣異議人於107年3月31日提 出提存通知書正本、美國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美國加州 駕照影本等件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唯因當年提存人辦理 提存時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受取權人吳冠華之出生年月日 (17年10月27日)、英文姓名「Guan-Hwa Wu」均與異議 人提出之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英 文姓名「KENNETH ERWIN WOO」有所不同,再參以提存人 於107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略以:「...,受取 權人吳冠華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或向 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案之 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依法 符合上述文件前,提存人未能同意,...」等語,本院提 存所爰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 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105年度取字第348 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107年度取字第893號領取提存物事 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二)參照相對人即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所檢附臺北縣八里鄉戶 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北縣八戶謄字第(丙)662799號部 分謄本內容,並無關於受取權人吳冠華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美國住居所或英文姓名之記載,故伊為17年10月27日出 生之登載(見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卷第8頁) ,堪認為足資辨別之重要特徵;異議人固堅稱提存人所提 出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內容有誤、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所出售之臺北縣○○鄉○○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持分 9分之2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得,而該土地 登記簿所登載之異議人出生日期亦與異議人美國護照登記 之出生年月日相同云云,惟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固為戶籍法第22條所規定,然當事 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申請更正登記,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惟異議人於81年10月15日申請戶籍 補建登記時,於申請書自行填載出生年月日仍為17年10月 27日,是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乃據以異議人所申報之上開出 生年月日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自無所謂過錄錯誤之情形, 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北市正戶資 字第10531186200號函所檢附異議人遷入、遷出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提存所105年度 取字第3485號卷第52至57頁);另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亦以105年12月2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801053號函復略 以:「因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從提供吳冠華 辦理繼承登記時附案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同上卷第50 頁),足徵本院提存所已善盡調查之責,仍無從查知本件 提存物受取權人與異議人是否確係同一人?況異議人復未 能提供其他足以證明伊確實出生年月日之原始文件,其證 明力顯有存疑;且參以前述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填報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之正確無 訛係提存人之義務,相對人即提存人於辦理本件清償提存 時調取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臺北縣○○鄉○○段000 地號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為佐,堪認已盡 查證之義務,則本院提存所酌參提存人107年6月7日民事 陳報狀表示略以:「...,受取權人吳冠華宜請向所管戶 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 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案之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依法符合上述文件前,提存人 未能同意,...」等意見,核無不當。況依提存法第22條 關於「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之規定,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然此對 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 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故 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仍非提存所受理 提存時所得加以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所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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