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53號
TPDV,107,聲,353,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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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張信惠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 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 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 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 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次按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106 年 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 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 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 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87條、第242 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而為請求,該債 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法聲請撤銷 原核發之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5 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 87條、第242 條、第213 條、第148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1082號),可知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 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則依上列說明 ,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發 給相對人已起訴之證明,即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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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