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朱秀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店簡字第72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 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 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 本票),並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48號確定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業 已了結,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其有即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邀集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成立合 會,會期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每會會金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共24會(下稱甲合會 ),被上訴人以「林太太」名義參加2 會,得標94年8 月、 同年10月共2 期,會款總計440,000 元(計算式:220,000 元×2 期=440,000 元),伊已將94年8 月被上訴人得標之 220,000 元會款交付被上訴人,僅餘94年10月會款即220,00 0 元尚未交付,經簽立字據為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474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伊又成立另一合會,會期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每會會金為10,000元,採內標制,共26會(下稱 乙合會),被上訴人以「林太太」名義參加1 會,但乙合會
於94年10月即第7 會即終止,應退還會款70,000元。故伊積 欠被上訴人之會款總計為290,000 元(計算式:甲合會220, 000 元+乙合會70,000元=290,000 元)。伊應被上訴人要 求,於95年5 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付款日自96年8 月10日 至101 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各3 千元之60張本票(下稱系 爭60張本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290,000 元會款,且伊於96 年8 月前,已親手交付132,700 元予被上訴人,復自96年8 月間至101 年12月間止,共匯款189,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總計業已清償321,700 元,已逾伊所積欠債務,故系爭本 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票面所載金額 356,100 元,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應給付自94年10月12日起 至95年5 月31日止,共計7 個月18日,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 ,故系爭本票金額始開立為356,100 元【計算式:29萬元+ (29萬元×3%×7 )+(29萬元×3 % ÷30×18日)=356, 120 元,去零頭約為356,100 元】,伊已清償321,700 元, 其餘部分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參與甲合會,得標最後2 期,惟上訴 人並未交付該2 期會款總計440,000 元予伊。伊又參加會期 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之合會,每會會金為10,000元共24會 (下稱丙合會),伊是第23個得標,得標金額為1,200 元, 但上訴人尚欠丙互助會會款228,800 元未給付予伊。伊否認 乙合會會單上記載「林太太」為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 是上訴人積欠甲、丙互助會之會款總計為668,800 元(計算 式:440,000 元+228,800 元=668,800 元)。兩造就前開 積欠會款協議上訴人應於92年8 月間以前給付伊132,700 元 ,伊乃同意上訴人就剩餘款項536,100 元開立系爭本票及系 爭60張本票以為清償。但上訴人於95年5 月31日前即給付13 2,700 元,伊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開立前僅交付一 半金額實因過度緊張而為錯誤陳述。實則,上訴人於系爭本 票及60張本票開立後,僅於96年8 月間至101 年12月間陸續 匯款189,000 元,其中180,000 元用以清償系爭60張本票, 剩餘9,000 元始清償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猶有 347,100 元尚未清償。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月息3%之利息計 算方式,並無書面證據可證,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超過280,750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280,750 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兩造間前因上訴人自任會首、邀被上訴人為會員而成立之合 會法律關係,由上訴人於95年5 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及60張 本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上訴人則親手交付現金13 2,700 元及自96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陸續匯款189,000 元 而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60張本票其中29張本票、全部61張本票票根、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 、32、115 至124 、175 至181 、19至31、46至57頁),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伊參 加甲合會及乙合會,積欠被上訴人會款290,000 元,嗣已全 部清償,縱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已全部清償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揭櫫: 「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準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甲合會及乙合會會款債權290, 000 元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證明兩造間究存多少金額之會款債權及上訴人嗣已全部清 償等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首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擔保 甲合會1 會之會款220,000 元及乙合會終止應退還會款70,0 00元,合計290,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 頁),但此金額 顯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已難信實。再者,依上訴人 於101 年5 月12日所立字據,自稱:除101 年6 月10日至12 月10日本票及104 年7 月10日至109 年9 月10日、金額各3 千元之本票(計算式:70張本票×每張3,000 元=210,000 元)外,要求其前已開立之憑證全數作廢,雖經被上訴人在 其上寫明「拒絕同意」(見原審卷第82頁),而不能認為兩 造合意內容,但由此上訴人所寫字據足可推知上訴人已承認 於101 年5 月12日當天,至少仍有210,000 元未清償。再加 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前已匯款合計168,00 0 元【計算式:3,000 元×匯款56次=168,000 元】(見原 審卷第44頁)及於96年8 月前某日親自交付現金132,700 元 予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會款債務至少有
510,700 元(計算式:168,000 +210,000 +132,700 =51 0,700 ),與其主張僅欠290,000 元顯不相符。此外,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主張兩造約定月息3%,而以290,00 0 元加計94年10月12日字據簽立之日起至95年5 月31日共7 個月又18日之利息為356,120 元【計算式:290,000 ×(1 +3%×7 個月+3%÷30×18日)=356,120 元】,去零頭之 後即為系爭本票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兩造合意月息3%之證據以實 其說,亦屬不能逕信。況且,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當天 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56,100 元,系爭60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80,000 元,而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於系爭60張本票僅泛稱:用以 擔保96年8 月至101 年11月每月3,000 元之付款云云(見原 審卷第143 頁),亦不能合理說明上訴人就僅餘290,000 元 之會款債務何必重複開立系爭本票356,100 元及系爭60張本 票180,000 元,俱與常理不合。至於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 94年10月12日字據僅承認挪用尾會會款,且上訴人事後已有 匯款清償及開立本票等清償行為,不能僅因上訴人未能按時 交付會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遽認上訴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侵占犯嫌不能證明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應由民事 法院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民事上合會會款之債權債務存在(見 原審卷第10至16頁)。上訴人主張刑事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無 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顯屬誤解。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會款29 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反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系爭 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擔保甲合會會款440,000 元及丙合會會 款228,800 元,嗣經上訴人交付現金132,700 元後,兩造於 105 年5 月31日結算會款尚欠536,100 元【計算式:440,00 0 +228,800-132,700 =536,100 】(見原審卷第17至18、 34、36、143 、173 頁),確與系爭本票與系爭60張本票票 面金額相符,且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其仍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 60張本票其中29張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2 頁),上訴人倘已清償全部債務何以未向被上訴人取回全 部本票,亦與一般常習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全部清償對 於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自屬無可採信。從而,系爭本票及 系爭60張本票所擔保之536,100 元會款債務,經扣除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陸續匯款清償189,000 元後,應認定猶餘347,10 0 元迄未清償。除此之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其已清 償系爭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所擔保尚餘347,100 元之會款債 務,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47,100 元部分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可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280, 750 元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6,350元 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之280,750 元 審究並裁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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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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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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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朱秀芬│95年5月31日 │356,100元 │CH6052239 │105年6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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