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16號
TPDV,107,簡上,216,2018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呂賴素嬌即愛菲爾國際精品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方踐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3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訴外人林庭安為會首而於民國105 年2 月成立之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會期自105 年2 月22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下稱系爭互 助會)。系爭互助會於成立時即已排定會員之得標順序及金額 ,每名會員均需按照得標金額預先開立20張票據交予林庭安用 以支付會款,林庭安收齊票據後再轉交予得標之會員作為合會 金,故伊於105 年3 月間收受由上訴人簽發,經林庭安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伊得標之合會 金。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萬9500元及自106 年7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已於105 年7 月25日停止運作,且被 上訴人之前手林庭安所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 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伊對被上訴人 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其等均為系爭互助會會員,系爭互助會係以 支票會方式運作,即互助會全體會員於起會同日(即105 年2 月22日)開標一次排定各期會員應得標之順序,各會員應預先 開立遠期支票充為每期應繳會款(票載發票日期即為每月預定 得標日),約定於8 日內繳齊期票,由會首於同年2 月29日前 收齊,再交付每個月之得標人,並有會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49頁);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林庭安以給付系爭互助會 會款,林庭安背書後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合會金,被上訴人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此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 頁),堪 信為真。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如期兌付,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萬9500元,及自106 年7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 雖抗辯其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負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之責,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 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且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已另案對林庭安提起給付會款訴訟(案 列: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下稱第800 號 訴訟),確認林庭安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 -25 頁),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林庭安後,林庭安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其 與林庭安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互助會早於105 年7 月25日停止運作,第800 號訴 訟已經確認林庭安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得標 ,其取得系爭支票顯出於惡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 會會員早於互助會於105 年2 月間成立時均已按照預定會期及 得標金額,預先開立用以給付會款之支票,交予林庭安,林庭 安背書後轉讓交付予得標會員,故其早於105 年3 月間即取得 系爭支票等情,上訴人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 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互助會尚未停止運作,難認 其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㈡復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 當而言。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簡上字第32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 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停



止運作後,已換回其所簽發之會款支票,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對價顯不相當,而第800 號訴訟已認定林庭安持有系爭 支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 林庭安之權利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縱於系爭互助 會停止運作後與其他互助會會員換回其所簽發之會款支票,亦 無從反推其於系爭互助會停會之前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則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萬95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 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UA7254182 │106 年7 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10萬9500元│
│ │ │仁愛分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