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饋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87號
TPDV,107,簡上,18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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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琪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涵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斌,嗣變更為黃承琪;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修明,嗣變更為陳韻涵,並經黃承琪、陳 韻涵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間約定劃撥交割事宜 ,由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證券客戶在被上訴人開立之劃撥存 款戶之月平均積數給付上訴人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即回饋 金(下統稱回饋金),兩造於94年6 月間簽訂劃撥交割合約 (下稱系爭劃撥交割合約),另於99年9 月27日簽訂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為憑,惟自105 年7 月1 日起,兩造言 明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次交割銀行,兩造雖尚未簽訂次 交割之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存上訴人證券客戶之 存款,辦理上訴人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是兩 造間即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客戶辦理買賣證券款項劃撥 交割,及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客戶之存款數額給付回饋金之 默示契約,且系爭備忘錄為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之一部分,二 者不可分,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備忘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 終止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備忘錄附表所載計算方 式給付回饋金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兩造未簽訂次交割 書面契約為由,自105 年7 月1 日起拒絕給付回饋金予上訴



人,而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上訴人 客戶於被告開立之劃撥存款戶之月平均積數為新臺幣(下同 )11億9195萬9026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段期間 之回饋金47萬6000元(計算式:119 ×4000元=47萬6000元 ),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備忘錄附表方案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回饋金之約定乃係依據系爭 備忘錄,而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之約定,系爭備忘錄有效期 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若到期前兩造均 無終止系爭備忘錄之表示,則系爭備忘錄自動延長1 年,嗣 後亦同,是兩造任何一方若於系爭備忘錄到期前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系爭備忘錄即到期終止,不再自動延長,自屬明確 ,被上訴人既以105 年4 月20日以中信銀證字第1052232070 020 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備忘錄內容因經濟環境變遷 有修改之必要,故系爭備忘錄將於105 年6 月30日期滿終止 ,並要求上訴人儘速與被上訴人協商回饋金相關事宜以簽署 新備忘錄,則系爭備忘錄已於105 年6 月30日期滿終止。又 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劃撥交割合約簽訂時間不同,系爭備忘錄 雖因系爭劃撥交割合約而來,惟簽訂之初考量被上訴人依系 爭備忘錄給付上訴人之回饋金會隨金融市場利率調整而受影 響,方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回饋金之約定由兩造另行簽署 備忘錄,以便將來隨市場利率波動調整或終止回饋金給付, 故系爭劃撥交割合約與系爭備忘錄雖有關聯,卻非不可分, 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不因系爭備忘錄終止而受影響,自不能以 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仍有效存續而認系爭備忘錄亦屬有效,是 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云云,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4年6 月間簽訂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並同時簽 訂「劃撥交割合約特約」,嗣後兩造另於99年9 月27日簽訂 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變更為上訴人 之次交割銀行等節,有系爭劃撥交割合約、劃撥交割合約特 約、系爭備忘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7 頁、第8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之附表給付上訴人10 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之回饋金47萬6000元 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系爭備忘錄簽訂後,取代甲(即



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於民國96年7 月29日所簽訂之『收付處回饋金標準』。有效期間,自民國 99年7 月1 日至民國100 年6 月30日止;本備忘錄到期前若 甲乙雙方均無終止本備忘錄之表示,則本備忘錄自動延長一 年,嗣後亦同」,是系爭備忘錄業已約定,契約期間至100 年6 月30日止,到期前若兩造無終止系爭備忘錄之表示,則 系爭備忘錄自動延長1 年。換言之,若到期前兩造有終止系 爭備忘錄之表示,則系爭備忘錄之效力不自動延長1 年。 ㈡依被上訴人105 年4 月20日中信銀證字第1052232070020 號 函(見北簡卷第14頁)所示:「一、爰貴公司(即上訴人) 與本行(即被上訴人)因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業 務,雙方於民國99年9 月27日簽訂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備 忘錄(下稱『原備忘錄』,如附件),有效期間至105 年6 月30日止。二、今因經濟環境變遷迅速,本行認為原備忘錄 內容已有修改之必要,故擬與貴公司修改之,特此通知。 三、原備忘錄將於105 年6 月30日期滿終止,期待貴公司與 本行重新協商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相關事宜,儘速達成共 識並簽署新備忘錄,以利雙方權益,請查照。」等語。是被 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在105 年6 月30日到期前,已於105 年 4 月20日以上開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備忘錄於105 年6 月30 日期滿後不再自動延長1 年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備忘錄之契 約效力已於105 年6 月30日即告終止,上訴人本件仍欲依照 系爭備忘錄之附表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之期間之回饋金47萬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真意為劃撥交割與給付回饋金,兩者 不可分,須同時存在,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仍持 續辦理上訴人證券客戶之買賣證券款劃撥交割,可見系爭劃 撥交割合約與系爭備忘錄均未終止。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備 忘錄,為一部終止,亦屬無效云云。然:
⒈系爭備忘錄第1 條約定:「上項支付存續期間,以乙方代收 甲方證券劃撥為要件;倘甲乙雙方簽訂之總劃撥交割合約終 止,則本備忘錄自動失效」。反觀,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中並 無約定倘系爭備忘錄終止,則系爭劃撥交割合約失效。又系 爭備忘錄第2 條之約定,已如前述,亦可見兩造可單獨終止 系爭備忘錄。是系爭劃撥交割合約與系爭備忘錄間為獨立之 兩份契約,但有主、從關係,系爭劃撥交割合約若終止,則 系爭備忘錄失效,反之系爭備忘錄雖終止,系爭劃撥交割合 約並不當然失效。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7 月1 日後仍持續作 為次交割銀行,為上訴人證券客戶之買賣證券款劃撥交割, 可見系爭劃撥交割合約於105 年7 月1 日後效力仍然存續,



但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效力已於105 年6 月30日即告終止,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須支付上訴人105 年7 月1 日後之回 饋金。上訴人主張系爭劃撥交割合約與系爭備忘錄兩者為不 可分,須同時存在,一部終止無效云云,均屬無據。 ⒉況兩造均不爭執於94年6 月間簽訂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並同 時簽訂「劃撥交割合約特約」,自斯時起上訴人依「劃撥交 割合約特約」給付上訴人回饋金,兩造另於99年9 月27日簽 訂系爭備忘錄,自斯時起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給付上訴人回 饋金。是自94年6 月起,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回饋金均係依 照系爭劃撥交割合約以外之「劃撥交割合約特約」或系爭備 忘錄,益徵系爭劃撥交割合約與系爭備忘錄間為獨立之兩份 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回饋金之依據在於系爭備忘錄。 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效力既然已於105 年6 月30日告終止,上 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回饋金,自乏 所據。
⒊被上訴人上開105 年4 月20日函業已表示:「原備忘錄將於 105 年6 月30日期滿終止」等語,已明確行使系爭備忘錄期 滿不再延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僅係要求修改 回饋金標準,無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意云云,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在105 年6 月30日到期前 ,已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之約定,於105 年4 月20日以上開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備忘錄於105 年6 月30日期滿後不再自 動延長1 年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效力已於105 年6 月30日即告終止,不生自動延長之效果,上訴人依系爭 備忘錄之附表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期間之回饋金47萬6000元,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備忘錄之附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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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