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嚴慧玲
被 上訴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北簡字第1336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44 6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 件上訴人就冷氣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冷氣1 臺(見原審卷第65頁、第83頁 背面),後對原審提起上訴時變更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買冷氣1 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 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前開訴之變更,經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經訴外人億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億來公司)林秀涼仲介於103 年1 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 ○區○○路000 號9 樓房屋及B2車位20號(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租金每月5 萬元,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10萬元押租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系 爭租約之租期嗣經展延至106 年2 月14日止,並於106 年6 月 26日經兩造會同林秀涼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雖明定租 賃期間自103 年2 月15日起算,然因被上訴人須更換部分地磚 及油漆系爭房屋,經兩造協商,由上訴人負擔3 分之1 之油漆 費,管理費則由103 年2 月1 日起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當時 係以匯款至管委會帳戶之方式支付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12月
止之管理費合計4 萬9324元(即每月管理費4720元,預先繳納 11個月可打95折,計算式:4720*11*0.95=49324 ),上訴人 遲至103 年2 月20日方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溢付之5 日租金即8928元(計算式:50000/28*5=8928) ;另被上訴人出租房屋時本有提供冷氣,但因冷氣老舊不能修 理,被上訴人又不願更換,上訴人乃在租賃期間自行出資1 萬 3000元更換冷氣1 臺(廠牌:東元,型號:MW2009BFR ),是 上訴人自可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 分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5 日租金8928元及冷氣裝設費用 1 萬3000元等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主張溢付5 日租金及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返還冷氣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主張返還押租金部分,則經原審為上訴 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就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 還冷氣裝設費用1 萬3000元及溢付租金8928元。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於在系爭房屋出租時有表明按現況出租, 冷氣壞了要承租人自行處理,不然以上訴人之個性不可能忍了 3 年未就此項找伊處理;另於上訴人承租房屋時,地磚破了幾 塊,上訴人要求全換,所以需要比較長的時間,上訴人有要求 鋪地磚及全部油漆,伊與上訴人約定由伊負擔地磚費用10幾萬 元,油漆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3 分之1 ,餘由伊負擔,103 年 2 月之管理費因修地磚會延誤上訴人搬入時間,所以全數由伊 支付,伊記得有慢幾天交鑰匙,係於修完地磚、油漆完油漆後 始交付鑰匙,當時有合意103 年2 月管理費由伊支出,慢幾天 租金不退。另上訴人103 年3 月應付租金5 萬元,但僅匯款4 萬4316元,伊之存摺上有記載差額是為了支付管理費4484元( 即每月管理費4720元,打95折後為4484元)、修客廳門1200元 ;又103 年5 月間包含租金及上訴人應負擔之油漆費用8000元 ,上訴人應支付5 萬8000元,但僅匯款5 萬6500元,伊存摺上 有記載差額1500元係未經伊同意扣款。又大樓管理費是整月給 付,上訴人不應要求扣除4 日的大樓管理費787 元;又因上訴 人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系爭房屋,伊需更換浴室門片、馬 桶、矽膠而支出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700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兩造簽有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5 萬元,管理費4720元,租期自103 年2 月15日起算租金,上 訴人於搬入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內之地磚及進 行油漆,兩造約定修理地磚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油漆費用2 萬4000元,由上訴人負擔3 分之1 即8000元,上訴人於103 年 3 月、5 月分別支付被上訴人4 萬4316元、5 萬6500元;另被
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初,系爭房屋內附有冷氣,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更換1 臺東元牌冷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分見原審 卷第6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第430 條之規定分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5 日租 金8928元及冷氣裝設費用1 萬3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 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 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冷 氣之費用1 萬3000元,然觀諸前開規定之內容,於租賃物有修 繕必要而出租人不在承租人所定期限進行修繕時,承租人僅得 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修繕費用,並未包含承租人得自行 更換再請求出租人支付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於法 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返還溢繳103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租金 8928元部分,固據證人林秀涼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簽約後( 租約記載簽約時間為103 年1 月23日),因房屋是空的,有提 早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將房屋交給上訴人使用,一定是在租賃期 間開始前就交付鑰匙給上訴人。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有要求將系 爭房間4 個房間全部更新地磚之事,為兩造自行約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到庭自承:伊亦得有慢幾 天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是在修完地磚、油漆漆完後才給,但 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上訴人主 張溢繳5 日租金8928元,並非無據;再經調取系爭房屋社區管 委會收取管理費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亦 確實有於103 年1 月24日收入4 萬9324元之紀錄,核與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103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係由其繳納 情節相符;且就被上訴人提出存摺答辯103 年3 月收入租金4 萬4316元係因支付管理費4484元(即每月管理費4720元,打95 折後為4484元)所致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答 辯兩造就修完地磚、油漆而遲延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一節有約定 103 年2 月管理費由其支出,慢交付鑰匙之幾日租金不退云云 ,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溢繳5 日租金8928元,應屬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103 年3 月租金差額5684元(計算式 :50000-44316 =5684)、103 年5 月租金與油漆費用差額15 00元(計算式:50000+8000-56500=1500)部分,上訴人固陳
稱:103 年3 月租金差額5684元(計算式:50000-44316 =56 84)為其按被上訴人指示代墊修繕系爭房屋客廳紗窗門2 扇之 費用;103 年5 月租金與油漆費用差額1500元,為其代被上訴 人負擔修理地磚弄髒公共區域之清潔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則 否認修理系爭房屋客廳門扇需花費1200元以上之費用及否認需 支出清潔費用1500元,上訴人對其代墊系爭房屋客廳門扇需花 費1200元以上之費用及需支出清潔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應認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就103 年3 月租金少支付4484 元(計算式:5684-1200 =4484)、就103 年5 月租金及油漆 費用少支付1500元,可以採信。
㈣按租金每月5 萬元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 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另外),系爭租約第 3 條定有明文,足見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每月管理費應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至106 年6 月26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押租金應返還數額差異其中787 元為上訴人溢付4 日管理費(106 年6 月27日至30日),業經 兩造到庭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就返 還系爭房屋後106 年6 月27日至30日之管理費787 元應無支付 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押租金抵充該管理費787 元。㈤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乙方(即原告)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 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系爭租約 第1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得以押租金抵充其更換浴室門片、 馬桶、矽膠而應由原告負擔費用7,00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5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之浴室門片 、馬桶、矽膠損壞係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過失所致 損害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該修繕費用自應由出 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押租金抵充該等修 繕費用7000元。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44元(計算式:8928 -4484-1500=29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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