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82號
TPDV,107,簡上,18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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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方龍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上 訴人 薛欣卉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7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169號、第10170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 用印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係遭被上訴人之母林靖瑄所偽 簽及盜用,被上訴人既未授權林靖瑄開立系爭本票,自無須 負票據責任。退步言,林靖瑄係為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泰公司)週轉而於民國104年間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兩 次,每次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並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今200 萬元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開立欠缺原因關係,本 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10169號、第101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為碩泰公司之監察人,且將被上訴 人本人之印章及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甲存帳戶均交由林靖 瑄保管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授權林靖瑄簽發系爭本票。縱 認無此授權,其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就系爭本 票文義負責。又林靖瑄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林靖 瑄個人於105、106年間對被上訴人多筆借款之債務,林靖瑄 迄今尚未清償該等借款,票據原因自不消滅,則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伊對其本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169號、 第101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發生爭執,且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169 號、第101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 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本人所簽發,其亦未授權林靖瑄為之; 縱非屬偽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㈡、如未經授權,本件有 無構成表見代理?㈢、倘認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 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之母林靖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即擅自簽發,且係由上訴人當場提供本票,由林靖瑄現場簽 立,林靖瑄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簽立系爭本票,且系 爭本票之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而不是以碩泰公司之名 義,亦係因上訴人指定所致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靖瑄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241頁反面)。被上 訴人為此並已對林靖瑄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人亦 自陳系爭本票均係由林靖瑄所交付,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 本人接洽過等語明確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足見證 人林靖瑄前揭不利於己之證詞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雖為林 靖瑄之女,且不否認其曾應林靖瑄之要求出任碩泰公司之名 義監察人,並因此交付被上訴人之印章予林靖瑄用於碩泰公 司之營運等情,惟本件林靖瑄係以被上訴人之個人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他人之借款,無論擔保之債務究為碩泰公司 或林靖瑄個人之債務,均非屬監察人之職務內容,則林靖瑄



未經告知,即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 屬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從而,系爭本票係由林靖瑄無權簽發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如未經授權,本件有無構成表見代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 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亦著有 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印章交給林靖瑄使用,由林靖瑄將 被上訴人印章隨時帶在身上,被上訴人既因同意交付印章供 林靖瑄使用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且被上訴人當時擔任 碩泰公司之監察人,並交付被上訴人本人之印章及臺北富邦 銀行永吉分行甲存帳戶予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靖瑄使用 ,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詞。惟查,上訴人前於原審 即已一再強調林靖瑄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林靖瑄與 上訴人間之個人借款(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第241頁 反面),且上訴人自承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則被上訴人登 記為碩泰公司之監察人,以及交付本人印章、帳戶予林靖瑄 經營公司使用,即依前開說明,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或 縱容林靖瑄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表見事實。 因此,上訴人據此作為其誤信林靖瑄有權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之理由,自屬無據。再者,證人林靖瑄對於其持有被上訴人 之印章,亦證稱係在被上訴人小時候即由林靖瑄所代刻而一 直由林靖瑄保管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亦 否認其交付印章給林靖瑄作為調度資金之使用,則參以上訴 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開設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甲存帳戶後 ,該帳戶於97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都是交由林靖瑄簽發支 票使用,即表示被上訴人授權林靖瑄在外簽發支票等詞,然 查,上訴人就此僅提出支票1紙(見原審卷第36頁),顯不 足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林靖瑄得以被上訴人本人名 義簽發支票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既自稱上開帳戶係於97年 10月至100年12月間交由林靖瑄簽發支票使用等語,此與系



爭本票開立時間已相隔數年以上,實亦無從據以為被上訴人 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有授權林靖瑄之表見外觀。再參以上訴人 自陳兩造從未親自接洽,且先前並無以同一印章交易之相關 經驗,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又高達200萬元,則上訴人事前 未令林靖瑄提出其他經被上訴人本人授權之證明,復不為任 何查證,僅以林靖瑄持有被上訴人本人之印章,即輕易認定 林靖瑄有代理權,難認被上訴人有授予林靖瑄代理權之表見 事實。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之情事,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印章、帳戶交付林 靖瑄使用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實無可採。
㈢、倘認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 已經清償完畢?
又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復無表見代理 之適用,被上訴人無須依票據文義負責等情,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 完畢一節,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10169號、第101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上訴人所 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169號、第10170號裁定所載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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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受款人│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案號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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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薛欣卉(簽│106年5月20日│未載 │1,500,000元 │未載 │654355 │本院106年度司票 │
│ │名及用印)│ │ │ │ │ │字第101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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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薛欣卉(僅│106年2月7日 │未載 │500,000元 │未載 │654354 │本院106年度司票 │
│ │有簽名) │ │ │ │ │ │字第10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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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