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素珍
相 對 人 廖隆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隆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癌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監護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又本院會同鑑定醫師即耕莘醫院醫 師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呼有反應,神情緊張,鑑定醫師初 步鑑定後表示相對人腦部腫瘤影響認知功能,餘待鑑定報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另鑑定機關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受腦部腫瘤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 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要件,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親密,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 本院復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 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 不利影響,故如由平日照顧並負責相對人事務之聲請人為輔 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