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62號
TPDV,107,監宣,46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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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高士欽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高雅鈴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
關 係 人 吳傳厚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高雅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被繼承人高全興(男、民國四十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高雅鈴(女、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一○七年度監宣字第三一 號裁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雅鈴之監護人,然聲請 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高全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高全興 名下之遺產欲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有利益衝突 ,而關係人吳傳厚為受監護人之妹夫,並非高全興之繼承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 之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就被繼承人高全興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請 選任吳傳厚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 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三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就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高全興遺產事宜利益衝突,故聲請選任關 係人吳傳厚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草案二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一○七年度



監宣字第三一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提出前揭二份遺產分 割協議書草案內容,將被繼承人高全興價值新臺幣(下同) 四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遺產,僅分配受監護 人一百五十萬元,客觀上該分割草案並未於應繼分範圍內保 障相對人之繼承權利,且差距甚遠,關係人吳傳厚到庭陳述 內容亦無意保障受監護人之應繼分,故關係人吳傳厚並不適 任高雅鈴之特別代理人;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五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被繼承人 高全興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擔任受監護人高雅鈴之特別代理 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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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