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陳鏡富
應受監護宣 陳垣新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長子,受監護人因罹 有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 護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之人之長子丙○○為監護人 、指定受監護之人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政勳醫師面前訊問 受監護人等情,有107 年7 月23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 監護人經鑑定結果為其因因腦中風、失智症、糖尿病、慢性 腎臟衰竭與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現處於意識障礙的狀態, 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 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 人監護為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四、而受監護人子女即聲請人、乙○○、陳祝美、陳鏡貴、陳鏡 國同意由長子丙○○與次女乙○○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 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 出同意書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 ○為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 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