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邱蕭梅英
相 對 人 邱炳雲
關 係 人 邱志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炳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蕭梅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炳雲之監護人。指定邱志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炳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6月16日因頭部外傷送醫住院治療,迄今無起色,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邱志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 於法有據。又相對人自107年6月16日因跌倒傷及腦部,造成 意識狀態改變,其理解能力及社會職業功能明顯受損,且其
意識狀態廣泛影響其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社會職業功 能。相對人住院治療後之意識狀態並無恢復,最近之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已呈現不可逆之腦部病變,其對現實獨立判斷能 力,乃至對訊息接收、意思感受與理解、及對意思反應的能 力均呈現明顯障礙,就精神醫學專業,相對人之腦部病變是 一不可逆之惡化病程,回復可能性極低,就精神醫學專業判 斷,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及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7年8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00 00000號函所檢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 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 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而聲請人邱 蕭梅英、關係人邱志揚為相對人之妻、兒,同意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 本為證,復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 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