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柯 磊
相 對 人 陳欽雲
關 係 人 柯 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欽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器 質性腦徵候群,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鑑定機關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 人插管無反應,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顱內出血住過院,其 餘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 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 心狀況堪稱良好,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