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張桂梅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張蔡珠瑛
關 係 人 張桂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張桂林為被繼承人張志友 之繼承人,欲就被繼承人名下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一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法定繼承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沒有要辦分割遺產,但地政機關稱必須法院 核准方得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請裁准聲請人就系爭房 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部分繼承人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妥兩造及關係 人張桂林三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查明無訛,聲請人 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為本件聲請,顯 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