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53號
TPDV,107,監宣,25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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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范淑貞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林蔡粉
 
關 係 人 范宗宸
      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蔡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范淑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粉之監護人。指定范宗宸(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粉因重度失智症,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民事 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范淑貞為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范宗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 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楊境中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 叫喚頭部有微微側轉,雖曾就聲請人所詢是否能看見聲請人



之問題以點頭回應,但其餘聲請人所詢問題均沒有任何回應 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失智 症致記憶力與認知功能退化已至重度失至程度,其障礙令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嚴 重缺損,目前認知功能顯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考量其病程已久,回復可能性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具顯 著之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已達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臨床判斷,回復 可能性低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林枝青、長女范幸已死亡,長男范宗宸 、次女范淑貞、三女范淑惠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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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