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添興
相 對 人 黃萬金
關 係 人 黃呂含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萬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呂含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添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相對人因 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鑑定機關 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 對人點呼無反應,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過去腦部有出血, 其餘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 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 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 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規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 請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