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4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14,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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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彭之芹
 
代 理 人 黃慧仙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江鴻璿
      謝依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有延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之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6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 投保資料,且其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及慶豐銀行三分行帳戶之存款 餘額甚低,應無分配實益,足見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 日以106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 、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 42號卷宗(下稱消債聲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7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並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並與配偶賴郅禾共同居住,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均由賴郅禾支付。又伊雖於103 年迄今有出國紀錄,惟其中 4 次係為舒解泛焦慮症,由母親及賴郅禾安排出國旅行,其 中1 係陪同母親至香港照顧妹妹,最後一次則為結婚蜜月, 每次出國費用僅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均由母親或賴 郅禾支付,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考量聲請人之年齡,當竭力工作以清 償債務,避免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 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㈢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明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密 集使用信用卡消費,應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事。又聲 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協商 達成債務協商,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人在不得已之



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 聲請人除於相對人處有信用貸款債務未償外,於其他金融同 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未償,聲請人 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 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以符合 不免責規定,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則其是 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 事,實有疑議,爰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現年約39歲, 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 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聲請 人年僅39歲,卻未積極工作,並提高收入以清償債務,足見 聲請人欠缺盡力清償債務意願,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查明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 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陳稱其自103 年1 月1 日失業,並於同年1 月23日遭 人推落樓梯受傷而無法工作,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 均無工作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母親及賴郅禾支付 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馬偕紀念醫 院門診紀錄單、傳愛經典中醫診所處方暨醫療費用收據、黃 偉俐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賴郅禾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 聲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6至38、85頁)。本院衡酌聲請 人之身體狀況,且其於104 、105 年均無所得資料紀錄,有 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消債聲卷第 13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又聲請人之母親及賴郅 禾固有提供資助,惟其等非定期定額給予聲請人資助供其自 由處分,而係於聲請人有實際支出需要時,始給予相當之金 額或代為支付,故難認為聲請人每月所得;另聲請人未領取 社會補助或保險給付一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分別以107 年2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2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710028570 號函覆本院在 卷可稽(見消債聲卷第48、49頁)。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則其是否有 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實有疑義云云。惟聲請人陳稱名下並無財產,於聲請清算前 2 年迄今,均無工作收入,並由母親及賴郅禾支付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且無投保保險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2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第一銀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慶 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賴郅禾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消 債清卷第14至16、31至39頁,消債聲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 頁)。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 並無投保保險(見消債聲卷第16頁);本院復以107 年4 月 23日北院忠民仁消107 消債職聲免14字第1070008131號函詢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同業公會)聲請 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 之商業保險(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保險同業公會函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前揭公司向本院陳 報前揭函詢事項;除中華郵政公司於107 年5 月3 日壽字第



1070088874號函覆本院謂聲請人前曾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惟該契約已於93年間滿期而消滅外(見本院卷第65頁 ),其他保險公司均函覆本院謂查無聲請人投保紀錄(見本 院卷第54、55、58至64、66至75、88頁),均與聲請人前揭 主張無投保保險乙節相符,堪認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卻仍能維 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 產。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 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聲請人收入低於支出,即 認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之情。是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應 屬無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3 年6 月14日)起迄今,出 境共計5 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消債聲卷第15 頁)。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因患有泛 焦慮症,在醫生建議下由母親及賴郅禾(當時為未婚夫)安 排並陪同前往泰國、日本旅遊;又因妹妹在香港工作發生意 外,故陪同母親至香港協助照顧妹妹;最近一次出國係結婚 蜜月,前揭每次出國相關費用約為2 萬元,均由母親或賴郅 禾支付等語,並提出悅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賴郅禾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97頁)。衡酌聲請人 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及費用尚屬合理,且其無工作收入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由賴郅禾支付一情,已認定如前,足 徵其應無資力支付出國費用,堪信聲請人主張出國費用均由 母親或賴郅禾支付乙節屬實,是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 聲請人自己支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 不免責之事由。
⒊富邦銀行、安泰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因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觀諸富邦提出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5年7 月12 日在「興奇─網路購物」消費640 元後,即無消費紀錄(見 消債聲卷第43頁),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故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執此主張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 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 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 理由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 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 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獲新 生、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 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 ,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 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 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 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 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 離開其住居地。
⒊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曾於105 年9 月間、106 年8 月間前 往泰國度假,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消債聲卷 第15頁),惟其出國相關費用均由母親或賴郅禾支付一情, 業據說明如上,復查無聲請人因出國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 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聲請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 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聲 請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 齡,當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 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認聲請人有違消債條例 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 不免責事由云云。然聲請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此有馬偕紀 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傳愛經典中醫診所處方暨醫療費用收據 、黃偉俐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況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 覓得其身體狀況得以負荷且薪資豐厚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 ,難謂聲請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行為。又聲請人是否 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 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後段之要件,是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前揭主 張應屬無據。
⒌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 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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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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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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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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