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65號
TPDV,107,消債更,165,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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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小娟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小娟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曾於107年1月12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 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2,150元之還款方案,且該方案尚 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7年1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



2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所提出180期、 利率2%、每月清償2,150元之還款方案,且尚有資產公司未 列入,故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 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 度消債補字第38號(下稱補字卷)、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84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並有花旗銀行所提出之 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3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023,044元(計算式: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151,863元+花旗銀行439,451元+三信銀行 268,763元+大眾銀行162,967元=1,023,044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2,179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222,564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98元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828元、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263元,共計2,048,976元,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補字卷第9頁至第11頁、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 、第27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是聲請人 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起,即自105年1月至106年4月 ,任職於三都屋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自 106年5月起迄今,則任職於城企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0,000元;另自105年1月迄今,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租 金補助每月4,000元、遺族年金每月5,442元及慈濟急難救助 金每月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 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71223992號函、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63頁至第65頁)。是以,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 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薪資收入共計758,611元、低收家 庭生活補助為146,760元(計算式:6,115元×24個月=146,76 0元)、租金補助為96,000元(計算式: 4,000元×24個月= 96,000元)、遺族年金為130,608元(計算式:5,442元×24個



月=130,608元)、慈濟急難救助金為120,000元(計算式:5,0 00元×24個月=120,000元),另依其所提出之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年度尚領有執 行業務所得18,630元,故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應以1,270,609元計算(計算式:758,611元+ 146,760元 +96,000元+130,608元+120,000元+18,630元=1,270,609元) 。又聲請人自陳名下除有95年出廠之光陽機車乙輛用以代步 外,復無其他財產,且帳戶存摺餘額僅為2,488元,而其現 並無保險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存 摺明細、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 第79頁至第133頁、第205頁)。而觀之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城 企國際有限公司,其自107年1月至5月之平均薪資收入約為 32,442元【計算式:(28,148元+3,609元+28,148元+4,514元 +25,765元+7,724元+25,765元+7,562元+25,765元+5,213元) ÷5個月≒32,442元】,另現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遺 族年金5,442元、慈濟急難救助金5,000元,故應以每月46,8 84元(計算式:32,442元+ 4,000元+5,442元+5,000元=46,88 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現與三名子女共同居住於租屋處,每月家庭生 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水電費1,050元、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 用2,529元、房租18,000元、雜費1,800元,由聲請人及三名 子女平均負擔,故聲請人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上開項目數額 約為6,220元【計算式:(1,050元+1,500元+2,529元+18,000 元+1,800元)÷4人≒6,220元】,加計每月餐費為8,500元, 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4,720元(計算式:6,220元 +8, 500元=14,720元)。又聲請人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以 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 加計後,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60訂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點2倍即 17,262元,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14,720元計算。
㈤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配偶過世,由其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林○杰林○宇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 大學在學證明書、2人之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及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林○宇之保險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1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9頁),堪可認定。又



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所示,林○杰自105年1月起迄 今每月領有低收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林○宇則領有低收 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另依上開之存摺明細所示,2人分別 領有家扶中心助學金每月各1,700元。而就聲請人主張林○ 杰每月扶養費為18,220元部分,本院衡酌林○杰現年19歲9 個月,雖即將成年,然現仍就學中,且林○杰於106年度領 有薪資收入10,032元,是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 部分,於超過9,569元部分【計算式:18,220元-6,115元-1, 700元-(10,032元÷12個月)=9,569元】應予以剔除。至 於聲請人主張次子林○宇每月扶養費包含前開家庭生活必要 支出所需負擔之6,220元、醫療保險費1,876元、餐費4,500 元。惟上開醫療保險屬商業保險,衡諸林○宇已有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已具備醫療基本保障,則上開商業保險支出即非 必要,應予剔除,是聲請人就次子林○宇之扶養費應為6,32 5元(計算式: 6,220元+4,500元-1,700元-2,695元=6,325元 ),而聲請人雖未就其主張之扶養費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 ,然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數額尚低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 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7,262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6,8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4,720元及扶養費9,569元、6,325元後,尚餘16,270元(計 算式:46,884元-14,720元-9,569元-6,325元=16,270元) ,雖可負擔前開花旗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惟尚有對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列入。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所領有之遺族 年金5,442元及慈濟急難救助金5,000元,自聲請人之長女就 業後就會停發,而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2,048,976元,且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堪認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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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都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