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63號
TPDV,107,消債更,163,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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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霍建旭
 
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霍建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104年11月1 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674元,分180期,年利率1 %。惟嗣後因聲請人於107年1月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常請 假在家休養而減少工時,致收入減少、負擔增加等情形,而 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 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 ,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 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 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 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 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 「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 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 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103年7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104年11月10日起每月 還款6,674元,分180期,年利率1% 。惟於107年1月1毀諾等 情,有聲請人 107年6月1日陳報狀、與國泰銀行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6頁 、第60至6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 為75,721元,惟嗣後因聲請人於107年1月後,因身體狀況不 佳,常請假在家休養而減少工時,而收入減少、負擔增加等 情形,有聲請人 107年6月1日陳報狀、員工薪資明細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10 7年1月任職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審酌聲請 人於107年1月實領薪資為35,161元,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107年1月員工薪資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74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 107年1月收入約35,161元作為審酌聲請人於毀諾時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依據。另聲請人陳報 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13,500元、交通費1 ,000元、水電瓦斯費985元、手機通信費1,716元、醫療費60 0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保險費1,507元,共計38,308元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站統一發票、臺灣大哥大 電信費繳費證明、富邦人壽保單、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門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82至 92頁、第99頁)。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107年1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而不足以支付每月 6,674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現公司之派車司 機,107年5月至同年7月,收入為324,642元,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為108,214元(計算式:324,642元÷3月=108,214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 107年8月2日陳報狀、UBER平台每週對帳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9至141頁),



是本院即以 108,21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13,500元、膳食費 9,000元、交通費22,500元(從事UBER油 資)、手機通話費1,716元、水電瓦斯費 985元、醫療費600 元、勞保費1,296元、健保費844元、汽車貸款16,325元(從 事UBER所貸款)、汽車保養費 4,000元、配偶扶養費10,000 元、母親扶養費25,000元、祖母扶養費15,000元、商業保險 費1,507 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站統一發票 、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證明、富邦人壽保單、診所診斷證 明書、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費收據、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82至99頁)。其中就聲請人陳報其 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25,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惟審酌聲請人與姐姐二人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故扶養費應以10,000元為當。另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祖 母扶養費用1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祖 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叔叔及姑姑,足見聲請人非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故祖母扶養費部分應予刪除。再聲請人陳報 汽車保養費4,000 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無文件,故應予 刪除。又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 免應清償之債務,且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縱須以手機聯絡 溝通,以單純溝通之情,當不致於使用前開高額之資費且非 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是聲請人之手機資費應酌減 為每月1,000 元計算為妥。另就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用及水 電瓦斯費等,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 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7,557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13,500元+膳食費 9,000元+交通費 22,500元+手機通話 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 985元+醫療費600元+勞保費1,296元 +健保費844元+汽車貸款16,325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母 親扶養費10,000元+商業保險費1,507元=77,557元),而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8,21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0, 657元(計算式:108,214元-77,557元=30,657元)可供支 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 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759,15



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0,657元清償債務,尚須 4至5年始得 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 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並無其 他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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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