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王銘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劇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 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 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 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抗字第1 號裁定參照)。復按,清算人 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定由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 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 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 ,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非不得辭任 ,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 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 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 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4 年度法字第116 號 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距受選任迄今已近3 年時間,相 對人現有之董事及臨時董事仍未能依變更後之章程召開臨時 董事大會,為管理機關並推展業務運作,相對人現為停頓之 狀況,故聲請人擬退出臨時董事職務,爰聲請鈞院終止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一職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以104 年度法字第116 號裁定准予變更相對人 之章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臨時董事,聲請人並同意就任,此有本院104 年度法 字第116 號裁定及聲請人民國104 年8 月8 日就任聲明在卷 可查。惟依首揭裁定意旨可知,縱經法院選任職務,除受選 任者為律師身分而不得無正當理由辭任外,其他人並無接受
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復按經法院選任之臨時董事與法人之 間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除受選任、選派之人為律師,不 得「任意」辭任外,其他人縱經選任、選派後,亦得消極不 就任而不發生委任關係,或中途辭任以終止委任關係。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不具律師身分,本無接受法院選任之義務, 縱聲請人已就任臨時董事而與相對人發生委任關係,聲請人 仍得隨時辭任,無庸經法院裁定予以解任,僅須以其辭任之 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可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故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