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李慧曦
被 告 李正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0號案件時,抄襲社工師違法逾越職權製作之調 查報告,違反憲法第7 條及第16條所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平等原則,且亂用法條 ,利用未參與審判之法官助理撰寫裁定書,並複製貼上於上 開案件之裁定書內,涉嫌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與著作權法製
作裁定書,更違反民法第148 條、法官法第1 條第1 項、第 13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法官倫理規範第2 條、第3 條 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等規定,是被告在未經查證情況下違 法製作裁定書,其所為顯係對原告之名譽產生重大之侵害, 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18條、第14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15條、著作權法第28條、第41 條、第4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0,000 元 ,並應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 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 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